(2015)中民初字0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姚峰与郭晓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峰,郭晓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01776号原告姚峰。委托代理人王兴刚,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明。委托代理人杜美业,北京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峰诉被告郭晓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刚、被告郭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美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12年6月、8月、12月分三笔向借款人郭奇出借1,200,000元,用于郭奇经营庄河龙浦宾馆使用。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4月21日就上述借款重新与借款人郭奇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借款人郭奇无法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是借款人,借款人郭奇是被告父亲,唯一能说明白的是郭奇,原告不能趁着借款人被拘留而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而通过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证明借款人郭奇已经还了1,036,000元。两份《借款合同》都有这样的表述“此款由郭奇与于秀琴偿还,如果偿还不上则由郭晓明偿还”,虽然《借款合同》上有被告签字,但被告对案涉借款只是一般保证,被告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原告必须起诉真正的债务人,经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之后,如果债务还未得到清偿,原告才能再起诉被告。两个合同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9月11日、9月21日,未约定保证期限,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限是6个月,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应该在6个月之内起诉真正的债务人,如果没有起诉,保证人就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已经过了保证的责任期限,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姚峰与借款人郭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给郭奇200,000元,此款项已于2012年6月12日支付完毕,利息月息4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郭奇自愿将个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X的奥迪A6小型轿车为该项借款作债务担保,郭奇自愿将龙浦宾馆,房产证号为庄私字第201**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案外人于秀琴和被告郭晓明在担保人处签字。在借款人郭奇签字处又有一行手写字体,注明“此款郭奇与于秀琴还清,此条与郭晓明无关。”2014年4月21日,原告姚峰与借款人郭奇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给郭奇1,000,000元,此款项已于2012年8月23日和12月17日支付完毕,利息月息4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郭奇自愿将个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Y的英菲尼迪小型轿车作为债务担保,郭奇自愿将庄河市迎宾大街西段,房产证号为庄私字第201**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案外人于秀琴和被告郭晓明在担保人处签字。在借款人郭奇签字处又有一行手写字体,注明“此款如郭奇于秀琴还清,此条就与郭晓明无关。”2012年6月12日、8月23日、12月17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借款人郭奇汇款194,000元、500,000元、460,000元,其余款项用现金支付。在2014年4月11日前,借款人郭奇向原告还款901,000元。在2014年4月11日后,借款人郭奇向原告还款130,000元。另查,车牌号为辽BX的奥迪A6小型轿车、辽BY的英菲尼迪小型轿车均在被告郭晓明名下,就《借款合同》涉及的房产证号为庄私字第2010X房屋,借款人郭奇没有为原告办理抵押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姚峰与借款人郭奇、担保人于秀琴及本案被告郭晓明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几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际发生于2012年6月12日、8月23日、12月17日,在这三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郭奇履行了出借款项1,200,000元的义务,而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借款人郭奇已经偿还原告1,031,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即年利率48%,约定的利率显然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开始执行的一至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四倍即24.6%,按此标准,至本案起诉之日,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利息726,160元,对于超过的部分304,840元(1,031,000元-726,160元),应当予以在本金中抵扣。《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被告郭晓明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被告郭晓明即应对借款人郭奇所应清偿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上所表述的“此款郭奇与于秀琴还清,此条与郭晓明无关”、“此款如郭奇于秀琴还清,此条就与郭晓明无关”并不符合一般保证,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概念,该表述并不清楚,被告郭晓明即应对借款人郭奇所应清偿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房屋作为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本案两份《借款合同》所提及的房产抵押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提及的抵押车辆亦不在借款人名下,故物的担保并未实际设立。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可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郭晓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晓明即应对借款人所应清偿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晓明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在借款本金1,200,000元中扣除304,840元,剩余895,160元由被告向原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晓明向原告姚峰偿还借款895,1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姚峰负担2,848.4元,由被告郭晓明负担12,7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珺代理审判员 张加兴人民陪审员 管长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