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瑞方与王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方,王武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817号原告:王瑞方,经商。被告:王武伟。原告王瑞方与被告王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瑞方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8072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瑞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29日,原告王瑞方向被告王武伟送货,货款总计为20761元,被告王武伟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9日,原告王瑞方向被告王武伟送货,货款总计为27311元,被告王武伟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以上款项,被告王武伟未支付,为此,原告王瑞方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瑞方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瑞方货款480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0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