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廖观伯、白瑞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廖观伯,白瑞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78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康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廖观伯,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白瑞平,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廖观伯、白瑞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桂珍进行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吴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观伯、白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廖观伯、白瑞平签订了编号为1302040007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和编号为10013900007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廖观伯提供500000元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廖观伯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廖观伯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廖观伯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另被告白瑞平与被告廖观伯为夫妻关系,被告白瑞平依法应当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观伯、白瑞平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69473.6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12月7日,利息为7175.04元、罚息为67.37元、复利为282.79元、共计7525.2元],本息暂计至2014年12月7日共计276998.8元;2.被告廖观伯、白瑞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8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廖观伯、白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廖观伯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302040007),约定:被告廖观伯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被告廖观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廖观伯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廖观伯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观伯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本条款项下相关费用;被告廖观伯逃避原告监督、提供资料或信息存在部分或全部不真实、拖欠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实施信贷制裁,有权向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介施行公告催收,有权宣布信贷提前到期,有权通过电话、信函、手机短信、电话邮件、面访或司法渠道等方式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向被告廖观伯直接催缴欠款,或有权向相关人员转告催缴欠款事宜。被告白瑞平在“借款人配偶签名”栏签字确认。前述申请表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廖观伯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100139000073),核准: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被告廖观伯在通知书的“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廖观伯发放贷款500000元,双方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廖观伯自2014年10月20日起开始拖欠到期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7166.18元、利息9527.89元、罚息2924.35元、复利362.79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申请表中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观伯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本条款项下相关费用;被告廖观伯逃避原告监督、提供资料或信息存在部分或全部不真实、拖欠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实施信贷制裁,有权向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介施行公告催收,有权宣布信贷提前到期,有权通过电话、信函、手机短信、电话邮件、面访或司法渠道等方式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向被告廖观伯直接催缴欠款,或有权向相关人员转告催缴欠款事宜,故被告廖观伯应该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849元。另查明,被告廖观伯与被告白瑞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广发银行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划款通知、进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廖观伯、白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廖观伯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廖观伯2014年10月20日起开始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且被告廖观伯应对逾期贷款按申请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付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廖观伯偿还贷款本金197166.1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9527.89元、罚息2924.35元、复利362.79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加收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廖观伯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且律师费也并非原告追索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观伯承担本案律师费20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廖观伯与被告白瑞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廖观伯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白瑞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观伯、白瑞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7166.1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9527.89元、罚息2924.35元、复利362.79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加收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9.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266.45元,由被告廖观伯、白瑞平共同负担268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1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