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佰玉与郭占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玉,郭占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李佰玉,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郭占华,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李佰玉与被告郭占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佰玉诉称,被告与张利合伙雇我在开鲁县东岸春城小区,被告雇原告干活,经双方结算,工资总额为5000.00元,已给付3000.00元,还欠原告工资款为20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为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欠据一枚。至今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2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户籍名为郭占华,被告与张利系合伙关系。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1月初,张利雇原告在开鲁县东岸春城小区工地干活。干完活后,经双方结算,工资总额为5000.00元,张利已给付原告300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剩余工资款2000.00元的欠据一枚,欠据中署名郭大力。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的陈述、欠据一枚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他人合伙雇原告在开鲁县东岸春城小区工地干活,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占华给付李佰玉劳动报酬款2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2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郭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红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范庆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