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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孙某,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城。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本院受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是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经常居住地也是该地,因此认为平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由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的住所地在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其在平罗县连续居住未满一年,且双方是在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依法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以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余 菲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