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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田卫国与和顺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卫国,和顺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田卫国,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新大地煤业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顺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开瑞,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龙,男,1961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继庭,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和顺县义兴镇后沟村。委托代理人王岩松,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毅,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田卫国诉被告和顺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杰,被告和顺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瑞、刘文龙,被告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岩松、XX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田卫国诉称,2009年11月份该到被告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食堂工作至今,2010年9月份,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以被告派遣工的身份在第三人食堂工作,月工资1900元,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从2009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该每月在被告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最少28天,每天工作11个小时以上,但二被告未支付加班费。该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无果,2014年8月5日向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劳仲裁字(2014)1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补发该加班工资13776元,该认为该裁决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加班期限从2010年9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月平均休息两天,超勤168天,月工资合同约定1900元,每月的法定工作日22天,日工资86.3元,双倍赔偿金额28996.8元。超时加班工资从2010年10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每月休息1天,工作1120天,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10月10日,每月休息4天,工作557天,从2009年10月1日到2014年10月10日,工作1677天,日工资为86.3元,每小时10.79元,每天超时3小时,金额32.37元,1677天乘以32.37,金额为54284.49元。请求判决二被告补发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28996.8元;判决二被告补发超时加班工资54284.49元。被告和顺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与原某田卫国签过一次解除聘用协议书,对原某之前的情况已经解决,后来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使解决也是按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解决。原某的工资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代发,原某的工作时间由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管理,该公司按时交保险,其他该不清楚,其他由被告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答辩,该同意被告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某所说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原某田卫国1900元的工资口头协议,根据个人的水平高低定个人工资额,每个月30天,没有休息日,不存在加班超时收拾完为原则,工资每月1900元,包括了可能要发生的所有的加班加时工资。同时被告签过一次解除聘用协议书,对他之前的情况已经解决,后来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使解决也是按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解决。后来为了规范用工签了用工合同,但每月仍按实际约定的执行,虽有考勤表但没有存档,有时工资还比约定的工资多三、四百元。二、关于原某的实际的工作时间,日工作时间实际为6小时到7小时,原某所述的11个小时与事实不符。工作时间,即:早上5点半到7点半,中午9点半到12点半,下午4点半到7点半,每日共计8小时。而且食堂配备了专门洗漱的辅助服务人员,每周的工作时间实际为36小时,合同履行并不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况,该公司把所有的工资都发了,包括他自认为超时超勤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原某田卫国到被告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食堂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1900元。随后与被告和顺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三次合同,分别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签订聘用协议书,2010年8月31日解除聘用协议证明书,解除原某于2010年9月1日与被告和顺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这两次合同均未明确约定月工资额度,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效益工资,三份合同约定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即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签订合同后原某田卫国由被告和顺县汇众劳务公司派遣到被告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食堂从事菜案工作,负责被告新大地职工的早、中、晩饭,工资由被告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发放,连续工作至今。2014年8月5日原某田卫国向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和劳仲裁字(2014)1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和顺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补发该加班工资13776元。原某田卫国认为该裁决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补发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28996.8元(168天,按劳动仲裁的裁定计算天数,日工资按月工资1900元,工作22天计算86.3元每天);判决被告补发超时加班工资54284.49元(延时1677天,每天32.37元,从2009年11月到2014年11月10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是否发放了加班工资?2、原某是否存在超时加班?是否应发放加班补助?3、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原某田卫国针对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计算依据:原某与被告和顺县汇众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明确每月工资额,每天工作8个小时,每周40小时,每个月工作22天,实际工作的时间远远超出8小时,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平均为11个小时。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当庭证言:证实该2009年6月到2010年8月在新大地后沟食堂做饭工作,期间早上5点半上班9点多下班,中午9点半上班到2点多下班,下午4点半上班到10点左右下班。每天的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合同约定每月休息8天但是只休息1天,如果不上班就扣工资。2、证人田某当庭证言:证实该在新大地后沟食堂做饭工作,早上5点半到8点半下班,9点半上班到中午1点,下午4点半到8点下班,合同约定每天上8小时,可是每天都超时,不签到,但有考勤每天记工。2009年每月基本上就没有让休息,2010年开始让每月休息1天下班,2011年变成每月休息2天,2012年变成每月休息3天,如果多休息就扣工资。3、证人张某当庭证言:证实该2009年至2010年农历8月份该在新大地后沟食堂工作,该是帮厨,早上5点半前上班,下班就九点多十点了,中午10点到2点下班,下午5点上班到8点下班。面案和菜案时间不一样,面案时间长,该们按时按点去,都统一去,下班菜案比该们早点。每天平均工作11个小时。每月只有一天的休息时间,如果请假就扣工资。4、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证实该和原某都在一个食堂工作,以前是带班的班长,现在该是厨师,一天上班的时间,早上5点来到8点有时9点下班,中午9点半上班到2点前下班,平均每天工作十几个小时。2009年该负责报告每人出勤情况,2009年的时候一个月休息一天。5、书证:提供新大地的菜谱一份,证实他们早上在六点半就开饭,并且饭菜丰富。6、劳动合同三份,证实原某与被告和顺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次合同,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2010年9月1日到2012年8月31日,约定月工资1900元,2012年9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约定为效益工资制,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即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被告和顺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食堂的工种特殊,曾经和劳动局交涉过希望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度,但是未获批准,合同就按标准时间,和工人签订了合同。合同就是为了应付劳动局的备案,工资标准并不是双方真正的意思表示,当初约定就不按合同履行,实际也未按合同履行。被告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周某、田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同为厨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对他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张某、李某,已经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认为他们的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5来源不明,证明不了任何问题。对证据6的3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按备案的劳动合同履行的,备案合同是为了应付行政机关的检查。被告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陈述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是工资台账,每年抽出两个月的工资复印件,证明原某的工作时间,按工作时间的天数支付了劳动报酬,如果存在加班情况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台账显示不存在超时工作情况,并且每个月都会公布,每个原某都认可,每个月工人手里都有工资条是与台账一致,原某认可台账并领取了工资。2、单位证明一份,证明三原某的工作时间,早上5点半到7点半,中午9点半到12点半,下午4点半到7点半。3、阳煤集团劳动定员标准,定员标准是1:22,一个厨师给22个人做饭,现在被告食堂的厨师是7个人,做160人左右的饭,配备8个服务员,从劳动定额上是配备充足,不需要进行加班。4、2009年到2014年的工资明细一份,证明他们工资按照约定标准已经全部发放,并且超额开的。5、关于印发《新大地公司2011年个人安全账户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阳煤集团安全奖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新大地公司2011年薪酬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大地公司2013年薪酬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被告把所有的工资都发放了,包括加班工资。原某对被告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工资台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反应原某的实际工作天数,周某的证言很清楚,他是带班长,他的证言证明有超时的工作情况,工资台账证明不了。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这不是原始的东西,而是被告在2015年6月5日补办的证据,不能证明食堂的具体工作时间,被告新大地后勤中心与阳煤集团属于上下级关系,属于自己为自己作证,违法了证据的基本原则,对证据3有异议,原某从来没有见过这个东西,被告新大地也没有按照这个标准来执行,原某所在的食堂为被告200名以上的工人做饭,其中后勤人员不少于300人,还不算矿领导,所以他们的做饭人数没有按1:22来执行。对证据4大部分无异议,但是应提供明细,提供原始的明细,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自己打的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某没有看到过这个文件,文件均不全,比如2011第三号文件只有第9页到第12页,原某也没有按照这样的文件来执行过,只有被告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的正式工才按照这个执行。被告和顺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被告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的证据未发表证意见。并提供了解除聘用协议证明书,证明经原某申请于2010年8月31日,解除原某于2010年9月1日与被告和顺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原某田卫国对被告和顺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解除聘用协议证明书,有异议,与被告和顺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某解除合同是事实,但签订这份合同是被告的意思,并未按此实际履行,在解除合同第二天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实际中止劳动关系。被告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和顺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解除聘用协议证明书,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四位证人中李某、张某两位证人与原某曾同属工友,已与被告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周某、田某同在食堂工作同为利害关系人应不予采信的质证意见,根据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实行同工同酬,本判决结果与证人周某、田某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提出证据来源不明,不具证明力的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此证据因原某不能提供其出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的三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按备案的劳动合同履行的,备案合同是为了应付行政机关的检查的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三份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4,原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该工资台账没有原某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其违反了证据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原某对此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被告和顺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解除聘用协议证明书,原某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某田卫国于2009年11月到被告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食堂工作,从2009年11月开始到2012年8月31日履行月工资为1900元期间,双方约定月工资1900元,每月平均休息两天,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且扣除加班工资折算原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在此期间,被告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每月实际按此支付原某工资,原某也是按此工资实际领取。之后原某田卫国虽与被告和顺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某田卫国的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即:原某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未约定月工资,但并未按此履行,在此期间原某对此也未提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某田卫国月工资1900元为每月平均休息两天的工资总额应当认定。关于原某主张日工资以日按月工资1900元,工作22天计算日工资为86.3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上虽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综观全案,一同起诉至法院的除了原某田卫国,还有另外两个人,根据同工同酬标准,酌情认定原某田卫国的月工资1800元,月工作21.75天,计算日工资为82元,与上述已认定事实并不矛盾。被告提出原某田卫国的工资中总额已超出协议工资支付标准,超出部分已足以弥补超时超勤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某的超额工资应视为被告实行的安全奖励及各项奖励的补贴,而不能作为原某的超勤工资。被告和顺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该与原某田卫国签过一次解除聘用协议书,对原某之前的情况已经解决,后来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使解决也是按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解决的辩解,原某田卫国主张与被告和顺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某解除合同是事实,但该解除合同是在被告安排所签,并未按此实际履行,且在解除合同第二天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实际中止劳动关系,且二被告也辩解所签劳动合同是为了应付劳动局的备案,并不是双方真正的意思表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某的主张成立,被告和顺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对原某田卫国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双倍加班工资28996.8元的请求,从2010年9月1日到2012年8月31日,双休日加班168天,应按日工资82计算,因工资中已含了一倍加班工资,被告应向原某支付一倍的工资13776元应予以支持。原某所主张判决二被告补发从2009年11月到2014年11月10日,延时1677天,每天32.37元,超时加班工资54284.49元,原某提供了李某等四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因四位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某主张判决二被告补发从2009年11月到2014年11月10日,延时1677天,每天32.37元,超时加班工资54284.4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顺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田卫国双休日工作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3776元。二、驳回原告田卫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和顺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瑞芳审判员  杨芝明审判员  董明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