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4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孟凡露与杨英才、王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170号原告:孟凡露,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冲,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英才,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王友梅,女,1977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孟凡露与被告杨英才、王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露及委托代理人高伟、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才、王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日,被告杨英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1年,月息2.5%,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英才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10000元,从2014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英才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友梅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杨英才向原告孟凡露借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孟凡露人民币叁拾壹万元(310000元),按30%计息,月息2.5分,借期壹年,借款人杨英才”。被告杨英才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孟凡露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英才与王友梅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杨英才向原告孟凡露借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英才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孟凡露要求被告杨英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英才向原告孟凡露借款,约定月息2.5%,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孟凡露要求被告杨英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孟凡露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英才向原告孟凡露借款所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被告王友梅的签名,但被告杨英才借款时与王友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英才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友梅在举证期间内,对被告杨英才借款未提出系杨英才个人债务的证据证明,被告杨英才向原告孟凡露借款,应为被告杨英才与被告王友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孟凡露要求被告王友梅对被告杨英才借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英才对原告孟凡露所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英才、王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露借款本金310000元,从2014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杨英才、王友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2975元,实际收取2975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共计5045元,由被告杨英才、王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