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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兰桂坊酒吧内与被害人邹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以拳打的方式将被害人邹某鼻子打伤。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了被害人邹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