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夏阳与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阳,夏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夏阳(曾用名夏洋)。委托代理人姜雅平,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健。原告夏阳诉被告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苹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静、张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健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店、买房等需要,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5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原告现金20万元整。后被告又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两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权利主张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阳30万元,利息10350元。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5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8681元,由被告夏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苹人民陪审员 张静人民陪审员 张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璇(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