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245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董茂富,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夏某甲。原告董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茂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董某与夏某甲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4年11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夏某乙,××××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夏某丙。在与夏某甲相识时,董某便告知夏某甲其与他人有一私生子,夏某甲承诺与董某结婚后会抚养该私生子。但结婚后,夏某甲却不履行承诺抚养董某的私生子,所以董某将私生子一直寄养在自己的父母家,为此董某经常与董辛亥发生争吵。2012年,董某与夏某甲一起到上海务工时,将三个子女交给董某的父母带养,董某给5000元其父母作为三个子女的抚养费,夏某甲得知后殴打董某,董某遂于2012年7月离开夏某甲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董某具状起诉,要求与夏某甲离婚,婚生女夏某乙、婚生子夏某丙均由夏某甲抚养教育成人,由夏某甲承担全部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价值19万元)依法分割。原告董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夏某甲领取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董某与夏某甲的夫妻关系。被告夏某甲书面答辩称:夏某甲不同意离婚,因为两个子女年幼,父母年事已高,无法照看两个小孩,而夏某甲年龄偏大,经济收入太少,如果离婚,对两个子女成长不利。被告夏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夏某甲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董某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董某与夏某甲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4年11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夏某乙,××××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夏某丙。2015年6月25日,董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夏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董某与被告夏某甲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足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二、原告董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夏某甲实施家庭暴力,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游红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