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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泸州金叶环境艺术装饰中心与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及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金叶环境艺术装饰中心,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泸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阳行初字第26号原告泸州金叶环境艺术装饰中心,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华阳街道长丰村9社,组织机构代码76725721-5。负责人唐才芬,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唐峰,泸州金叶环境艺术装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松,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政府办公楼3号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00835050-7。法定代表人丁跃萍,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江振,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江阳区分局工作人员。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强,市长。委托代理人华诚,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利军,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泸州金叶环境艺术装饰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杰、人民陪审员彭易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峰、王松,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江振,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诚、方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泸市国土资江罚[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江阳区华阳街道江湾村第11小组集体土地33.41亩(其中耕地26.26亩)用于弃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33.41亩;2非法占地22273.45平方米,按30.00元/平方米,处以罚款668203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泸市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国土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泸市国土资江罚[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泸市国土资江罚[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从事花草、苗木种植及养殖生产,与泸州市江阳区华阳街道江湾村第11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由于原告租用的土地不平整,需大量土石回填,而江阳区大山坪片区需大量垃圾处置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原告一边从事养殖等的前期工作,一边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希望能堆放弃土,以解决自身回填及周边建筑垃圾处置问题。原告的上述行为已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了申请、备案,同时也是符合泸州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建筑垃圾处置场选点的情况报告》及刘云市长的批示(未征地的可边租边征启用)。原告租用的场地并未放弃种植等农业生产,同时解决了周边的市政工程的垃圾堆放问题。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占用土地。原告不服被告市国土局的行政处罚,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泸市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罚。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泸市国土资江罚[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的泸市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3、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4、泸市国土资江罚[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泸市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泸州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建筑垃圾处置场选点情况的报告,7、泸州市城区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现场踏勘情况表,8、2014年4月7日原告与江湾村第11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9、赔偿农户资金签收表,10、江湾村5组村民代表决议、江湾村11组村民代表决议、江湾村10组村民代表决议。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在租用土地上堆放弃土属于合法用地。被告市国土局辩称:2014年4月7日,原告与华阳街道江湾村第11村民小组签订永久性土地租赁协议,租用其70.087亩土地填土后种植花草、苗木、养殖等。2014年4月底,原告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该片土地作为城市建设的弃土场,与弃土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按每车30-35元收取费用,实际变为经营性场地。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费》第31条和第76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各项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使用土地行为合法。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唐峰身份证明,3、泸州市城区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现场踏勘情况表,4、询问笔录3份,5、弃土协议2份,6、土地勘测面积报告书,7、泸市国土资江罚(告)[2014]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8、泸市国土资江罚(听)[2014]07号听证告知书,9、听证申请,10、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1、行政处罚听证笔录,12、泸市国土资江罚[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国土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不服市国土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泸市国土资江罚[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泸市国土资江罚[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作出泸市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泸市国土资江罚[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土地租赁协议,3、弃土协议2份,4、唐峰、唐才芬的询问笔录,5、泸市府复决字第(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府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与泸州市江阳区华阳街道江湾村第11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用华阳街道江湾村第11村民小组70.087亩土地,填土种植花草、苗木、养殖等;自2014年4月起,永久性租用;租用土地按每年每亩1200斤稻谷支付给村民小组,附着物按6000元每亩一次性支付。2014年3月14日原告授权唐峰、陈安涛与丁隆聪签订了弃土协议;2014年5月14日,唐峰又与石景楷、龚德斌签订了弃土协议。两份协议均将原告所租赁的土地作为城市建设的弃土场,并分别按每车30和35元收取费用。经四川省科瑞勘测有限公司勘测,原告已占用土地共计33.41亩(其中耕地26.26亩)用于堆放弃土(建筑垃圾)。被告市国土局认为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江阳区华阳街道江湾村第11小组集体土地用于弃土的上述行为属非法占用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2014年9月23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泸市国土资江罚(告)[2014]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泸市国土资江罚(听)[2014]07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以及应享有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市国土局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发出泸市国土资执听(2014)1号听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10月30日举行听证,2014年11月13日,被告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泸市国土资江罚[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33.41亩;2非法占地22273.45平方米,按30.00元/平方米,处以罚款668203元。决定书要求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责令退还土地自原告单位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退还土地;罚款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限15日内自动履行,缴款单位泸州市江阳区财政局,预算级次:区级,收缴国库:国家金库江阳区支库。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泸市府复决字第(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泸市国土资江罚[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泸州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使土地管理的相应职权。原告在租用江阳区华阳街道江湾村11社的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将本应用于种植花草、苗木、养殖的土地,用于堆放建筑垃圾,变为经营性场地,属非法占用土地,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泸市国土资江罚[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复议程序履行复议职责,在查明事实后作出泸市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据此,为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金叶环境艺术装饰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泸州金叶环境艺术装饰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彭易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