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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强春娅、周文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强春娅,周文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174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6926室。法定代表人陈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艳,该公司员工。被告强春娅。被告周文明。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物业)与被告强春娅、周文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春娅、周文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基物业诉称,2008年9月24日、2009年9月13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1月11日,苏州市相城区香城花园一区业主委员会(下称香城花园业委会)四次与原告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自2008年10月1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系香城花园一区16幢203室业主,但其未如期交纳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5961.9元,并承担该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96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滞纳金。被告强春娅、周文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权属登记簿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强春娅、周文明系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相城大道89号香城花园一区16幢203室的业主,该房屋系多层,建筑面积113.56平方米。根据香城花园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2份)及《苏州市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份),业主应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7元(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代收代缴费每月每平方米0.2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物业费按月计算,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另,因四份物业服务合同中对缴费时间存在不同约定及歧义,原告自认在本案中以最后一期物业费应缴纳时间,2015年1月31日之次日,即2015年2月1日作为计算滞纳金的时间节点。由香城花园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方与业主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在订立协议后按约实施了物业管理与服务行为,两被告作为香城花园一区16幢203室业主也应履行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现两被告拖欠其名下物业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计5961.9元事实清楚,两被告对欠款事实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缴纳物业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现原告自愿将滞纳金调整为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但因原告就其损失未进行举证,且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其支付应与损失额相适应,故本院将滞纳金调整为以物业服务费5961.9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两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春娅、周文明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96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强春娅、周文明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强春娅、周文明负担(该款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强春娅、周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