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法执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陆长富、吴凤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法执字第25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31号。法定负责人林富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陆长富,农民。被执行人吴凤秀,农民。被执行人陆斌,农民。被执行人陆廷荣,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陆长富、吴凤秀、陆斌、陆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隆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8748.84元及利息5139.2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止);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支付借款罚息(借款罚息的计算,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依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算);三、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四、负担案件受理费657元、申请执行费408元。但被执行人吴凤秀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凤秀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南圩新宁支行62×××01银行账户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凤秀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南圩新宁支行62×××01银行账户。冻结额度45000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农福志审判员韦革审判员林丕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杨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