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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与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马鞍居委十组,组织机构代码67103388-2。法定代表人:阮伟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世文,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98-1号,组织机构代码15438142-4。法定代表人:江建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仕利,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务合约部职工,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严京雨,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越盛公司)与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该法院代理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中建海峡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6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将其受理的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正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佳霖、人民陪审员但为燕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唐正东、代理审判员李川、人民陪审员陈学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越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世文、周夏志,被告中建海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仕利、严京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越盛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海峡公司承建我公司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项目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竣工验收和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中建海峡公司按合同就其承建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我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应义务。但中建海峡公司在完工后于2009年9月18日进行了单(子)项工程验收,至今不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不积极配合我公司完善工程整体验收。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重庆越盛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就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项目工程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由中建海峡公司立即向重庆越盛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协助办理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被告中建海峡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向重庆越盛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的义务。因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重庆越盛公司将工程大部分的施工项目又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完成,为此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我公司只施工完成其中的较小部分,所以没有参加总体工程验收的义务;2、我公司配合重庆越盛公司的验收工作已经完成,双方于2009年9月18日就我公司完工部分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3、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由重庆越盛公司投入使用。并且重庆越盛公司是将项目的大部分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施工,我公司没有权利要求其他施工单位向我公司提交验收资料。同时,重庆越盛公司也没有向我公司提出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要求。请求驳回重庆越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重庆越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5月12日);2、《中建补充合同》(2008年12月17日);3、《会议纪要》(2009年7月22日);4、《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工程结算文件组成清单》、《工程结算移交清单》(2009年9月19日);5、传真件(重庆越盛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发给中建七局第三建筑公司);6、传真件(重庆越盛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发给中建七局第三建筑公司);7、律师函(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2月17日发给中建七局第三建筑公司);拟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及重庆越盛公司为进行整体工程验收,多次发函催促中建海峡公司提供相关竣工资料。被告对原告重庆越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我公司所完成工程范围和工程量;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收到这些函件和传真。被告中建海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中建补充合同》;3、《会议纪要》(2009年7月22日);证据1-3拟证明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约定工程施工范围、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重庆越盛公司又将部分土建工程、吊装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完成。4、《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拟证明中建海峡公司向原告送审工程价款为28116173元,重庆越盛公司收到该报告后未及时回复,视为对该价款的认可。5、《验收纪要》(2009年9月18日);拟证明中建海峡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经过建设单位、勘测单位等组织验收合格;6、《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项目工程造价审核对比表》;拟证明中建海峡公司所完成工程量。原告重庆越盛公司对被告中建海峡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认可送审工程价款,并在收到该送审结算报告后,立即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中建海峡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其大项中的有的小项不认可。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4及被告举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重庆越盛公司提供的2010年6月13日、2011年10月12日传真件、律师函,中建海峡公司虽辩称其没有收到,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中建海峡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8日,重庆越盛公司与无锡市中建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重庆越盛公司将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项目工程中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无锡市中建钢构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同月12日,重庆越盛公司又与中建海峡公司(原名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越盛公司将其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建海峡公司施工完成。该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为:除机械加工车间厂房基础外的全部土建工程、钢结构及设备基础工程。合同价款:暂定5000万元。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质量标准、组成合同文件及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专用条款部分:8、发包人工作8.1(9)双方约定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发包人提供水、电、场地及6000平方米制作厂房。23、合同价款及调整项,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方式确定:车间厂房基础混凝土C30(自拌)以内330元/立方米,设备基础及保温坑等独立基础按600元/立方米;砖砌体加砂浆50号240元/立方米。钢筋加工400元/吨,14米以内的钢结构安装400元/吨,超过14米高度按750元/T计算安装费,加工费按1150元/T计算;彩板加工及安装合计12元/平方米,主辅材由甲供。24、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300万元预付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月进度已完工程量80%付款,每月30日支付,竣工验收后付至90%,竣工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8%余2%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后第一年退还1%,第二年再退还1%。九、竣工验收和结算:约定为详见“通用条款第九条”。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24条、26.4条、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以上合同签订后,中建海峡公司即组织人力进场施工,对其与重庆越盛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钢结构工程部分,认可重庆越盛公司交由无锡市中建钢构有限公司承建。同年11月25日,沈忠诚作为重庆越盛公司(甲方)的代表,吴建新作为中建七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代表,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及说明》。该《合同补充条款及说明》中,双方对自拌砼单价、设备基础与保温坑等独立基础的工作内容和计价、钢材加工费用包干、C30以上自拌砼计价、钢结构安装费用计算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17日,重庆越盛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签订《中建补充合同》,该合同载明:由于原施工合同中对相关价款约定存在不明确之处,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混凝土部分:单价套用《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定额》,主材价格为当月市场价,在《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定额》中规定的定额基价下浮7%;2、砖砌体工程由重庆越盛公司另行委托施工单位,中建七局第三建筑公司不负责施工;3、基坑土方开挖人工单价:50元/立方米(含护壁施工过程中的人工、机械费),软质岩开挖人工单价:155元/立方米、硬质岩开挖人工单价:260元/立方米。上述单价已包含施工场地内的运输费。此单价按《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定额》规定计取管理费、利润、税金。回填土方、柱子吊装的单价按实际市场价格执行;4、其他原施工合同和本补充协议中未约定的单价套用《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定额》中规定的定额基价下浮7%;5、如原合同、上次协议与本补充合同有冲突的地方,以本补充合同为准。2009年7月22日,重庆越盛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就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项目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后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一、甲方(重庆越盛公司)已经将部分土建工程、预制柱吊装工程、砌体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另行直接委托给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施工,乙方(中建海峡公司)将原施工合同内的施工承包范围变更为:(1)炼钢及电炸炉车间:1)主厂房地基基础分部工程(含土方开挖分项,基础钢筋、模板、预埋件、混凝土分项,土方回填分项工程…);2)主厂房预制柱制作分项(含地胎模制作,预制柱钢筋、模板、预埋件、混凝土等分项工程);3)主厂房内EAF炉及LF炉和锅炉水处理配套工程中的地基基础分部工程;4)14~19轴间三个坑底标高为-3.000米浇铸坑;5)电炸炉基础中的土方开挖,…。(2)锻造车间:1)主厂房地基基础分部工程;2)主厂房预制柱制作分项工程;3)主厂房内锻压机基础和50吨电液锤基础中的人工挖孔桩,基础土方开挖,基础钢筋、模板、混凝土、预埋件制安等分项工程。二、乙方仅对本纪要第一条中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承担相应责任,无须对甲方另行直接委托给其他单位施工的工程承担质量、安全、工期、价款、保修及其他任何责任。乙方完成第一条中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视为竣工。三、竣工资料由各施工单位以自己企业名义负责完成,由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汇总归档。2009年9月18日,中建海峡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重庆越盛公司组织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通过工程验收形成《验收纪要》,各参加单位在该《验收纪要》上加盖印章。该《验收纪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厂房砼结构及5000吨锻压机基础,10、12、15吨电渣炉基础,及EAF炉LF炉楼中楼项目,现经建设单位组织参建各单位进行检查验收结束(具体验收结果见相应验收材料)。现移交给建设单位转入下道施工工序。同日,中建海峡公司将所完工工程移交给重庆越盛公司。2009年9月19日,中建海峡公司向重庆越盛公司提交《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该竣工结算报告载明:中建海峡公司报审工程结算造价为28116173元,附《工程结算文件组成清单》(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补充合同、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现场收方单及竣工图等)。重庆越盛公司随后将该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委托中煤国际工程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中煤国际工程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于2010年3月作出《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项目结算审核工程报告书》,该项目结算审定金额为20549634.12元。双方由此发生工程结算纠纷。2013年1月24日,重庆越盛公司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重庆越盛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由中建海峡公司立即向其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协助其办理竣工验收。2013年3月27日,中建海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越盛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13年5月6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将其受理的重庆越盛公司提起的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另查明:2012年7月11日,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吴建新系无锡市中建钢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庆越盛公司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项目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综合(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重庆越盛公司与被告中建海峡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中建海峡公司应否将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付原告重庆越盛公司,并协助原告重庆越盛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重庆越盛公司与被告中建海峡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重庆越盛公司将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建海峡公司施工完成。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注明合同订立时间为2008年5月8日,但重庆越盛公司签署合同时间确为2008年5月12日,且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经双方合意进行变更的钢结构工程部分外,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重庆越盛公司虽主张被告中建海峡公司未向其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其无法进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但从被告中建海峡公司提供的2009年9月18日《验收纪要》看,能够证明原告重庆越盛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组织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对被告中建海峡公司所承建合同范围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且该《验收纪要》中注明有“具体验收结果见相应验收材料”、“现移交给建设单位转入下道施工工序”的内容,由此表明原告重庆越盛公司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时,并未对中建海峡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一事提出异议。因此,原告重庆越盛公司主张被告中建海峡公司向其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诉讼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重庆越盛公司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正东代理审判员  李 川人民陪审员  陈学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