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开封相国寺商场与毕华明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4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相国寺商场。住所地:开封市相国寺市场一厅。法定代表人:赵巍然,该商场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华明,男,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开封相国寺商场(以下简称相国寺商场)因与被申请人毕华明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相国寺商场申请再审称:相国寺商场在一审中对毕华明提交的王宝全的录音的真实性虽然认可,但王宝全没有出庭把事情的原委说清楚,现王宝全本人作出了书面说明认为上述录音没有真实表达其本人的意思,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查封清单上显示的物品不包括毕华明承包的钟表文体部的物品”的事实有误。在一审中间相国寺商场提交的照片显示查封的物品中有毕华明承包的缝纫机等物品,该照片与王宝全的说明相互印证。相国寺商场没有将毕华明存放在相国寺商场三楼的缝纫机等物品转移或者变卖。毕华明主张相国寺商场返还的60万元货物在没有清算之前不能认定为是其个人财产,且与要求返还10万元保证金一样都超过了诉讼时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该驳回毕华明的诉讼请求,故申请再审。毕华明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相国寺商场在本案2010年一审庭审中对王宝全及时任相国寺商场副经理谭毅的谈话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故王宝全可以不出庭予以作证,结合上述二人谈话已足以认定相国寺商场将毕华明在相国寺商场三楼仓库的个人物品予以转移及变卖的事实。王宝全作为相国寺商场的职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二审判决后作出的书面说明在没有其它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定原谈话的真实性。金土地公司的商品被开封市农行申请查封的时间为1999年1月,相国寺商场提交的照片显示查封的时间为2000年,故该照片不足以证明毕华明的缝纫机等物品被开封市农行因金土地公司贷款一案而同时被申请查封。根据双方签订的买断性承包协议书及库存封存表,生效判决根据相国寺商场认可的王宝全及其他人谈话等证据认定相国寺商场非法将毕华明个人价值60余万元的物品予以变卖并无不当。至于相国寺商场所述毕华明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相国寺商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开封相国寺商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谷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