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长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2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被告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6月1日22时30分,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路人才市场公交站点时,为躲避其他车辆与停在路边的京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无人受伤。本次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42011元,包括:车辆损失费133900元、施救费1416元、公估费669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25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20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京E×××××号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责任事故认定书真实无误的前提下,对原告能够提供证据,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公估应有被告人员到场,原告鉴定程序不合法。公估报告中更换配件的各个项目未提供各组数据的来源,被告认为更换配件金额过高,对残值的估价过低。对鉴定数额不认可。施救费过高,针对原告的车型应为240元每车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刘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刘某某。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指定专修特约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2015年6月1日22时30分,李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路人才市场公交站点时,与停在路边的京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无人受伤。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出具第1515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李某承担两车车损。2015年7月31日,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做出公估报告书,认定该车更换配件金额合计125023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910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223元、实际估损金额总计1339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公估费6695元、吊装费850元、清障费56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20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公估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42011元,其中吊装费850元、清障费566元及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更换配件金额125023元、维修项目金额91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公估报告中残值金额过低,本院以更换配件金额的5%调整为6251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公估费6695元,因原告委托评估系为了确定损失所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有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该诉请,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对被保险车辆公估损失过高,对估损数额不予认可,因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3598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