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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管加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加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管加瑜。委托代理人:童平宇、郑初阳,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李松华。委托代理人:郑效军、董利湖,浙XX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加瑜诉称:2009年起,被告向原告介绍,若原告年缴保费50万以上,即可成为被告钻石客户。为留住钻石客户以及吸引原告周围的亲戚朋友成为新客户,以达到长期稳定的保费收入,推出公司对钻石客户的预缴保费进行专门投资保本理财产品并将全部收益返还客户的附加服务,本金由被告报账返还,预计回报率为月息1%。2009年8月24日,原告通过丰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转入被告账户预缴保险费2笔各260万元,共520万元;2009年8月27日,原告通过丰华公司转入被告账户预缴保险费480万元;以上共计1000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480万元及520万元的保费发票。在缴纳上述保险费后,原告每月定期收到与预缴保险费对应的月息1%的利息收入。直至2014年8月,经原告至被告处通过电脑系统查询后发现,原告缴纳的保险费1000万元均被用于他人投保;其中260万元由被告工作人员赵某为投保人,其配偶严某为第一被保人;260万元由赵某为投保人,赵某为第一被保人;220万元由史某为投保人,史某为第一被保人;260万元由王某为投保人,王某为第一被保人。上述投保人及被保人均与原告无任何关联,除被告工作人员赵某外,其余诸人原告均不认识。瑞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险费本金10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在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保险费本金归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介绍,对钻石客户的预缴保费进行专门投资保本理财产品并将全部收益返还客户的附加服务,本金由被告保障返还,预计回报率为月息1%”。该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没有开展过此类业务,更没有进行过宣传。原告也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诉称缺乏依据。2.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存在矛盾。原告主张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提出要求退还保险费本金的诉讼请求,同时又认为存在“对钻石客户的预缴保费进行专门投资保本理财产品并将全部收益返还客户的附加服务,本金由被告保障返还,预计回报率为月息1%”,两者事实之间存在矛盾,应由原告作出解释。3.丰华公司款项指定用于赵某、严某、王某、史某成立的保险合同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丰华公司出具的两份汇交申请书,明确指定1000万元用于赵某、严某、王某、史某等人的投保之用。汇交申请书的指令明确,且该四人的投保手续规范,被告经审核后同意承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上述四份保险合同后均由投保人申请解除,在解除保险合同时丰华公司明确被告所退的款项由投保人自行处理,该保险合同业已处理完毕。根据丰华公司对1000万元款项使用的最后确认,已变更了款项的使用用途。原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不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已向被告支付保险费,且被告出具保险费发票,认为双方已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保费发票是给丰华公司,并非为原告,不存在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款项使用用途变更亦明确,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管加瑜通过被告员工赵某介绍,由案外人丰华公司汇入款项投保。期间,赵某亦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管加瑜支付固定月利率1%的利息。在原、被告争议的投保行为中,案外人丰华公司指定的四名投保人赵某、严某、王某、史某,原告管加瑜表示不认可。退保行为中,存在退保钱款被赵某、严某、王某、史某取走,现款项下落不明的情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存在犯罪嫌疑,故对原告管加瑜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加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自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