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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际芳、杨孟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际芳,杨孟君,蔡爱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347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叶苏莹、陈建军。被告:杨际芳,经商。被告:杨孟君,经商。被告:蔡爱美,经商。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青田农商银行)与被告杨际芳、杨孟君、蔡爱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杨际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至2013年6月20日共欠息5742.10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4.197491‰计收);二、被告杨孟君、蔡爱美对杨际芳的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苏莹、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际芳、杨孟君、蔡爱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杨际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至2013年6月20日共欠息5742.10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际芳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321120110006385)。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利��为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杨孟君、蔡爱美以保证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21日,青田信用社向被告杨际芳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杨际芳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9.46499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后被告杨际芳仅按约清偿了截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并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114.92元,2012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2756.12元。之后三被告均未再履行任何清偿义务。另查明,本案中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未向被告计收复利;2014年5月28日,原告曾就本笔借款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按约履行清偿义务,后于2014年9月11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对私)》原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际芳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了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期限,现被告杨际芳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际芳已清偿了截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故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不包括复利)为8581.59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871.04元,尚有利息5710.55元未予清偿。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197491‰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杨孟君、蔡爱美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原告再次向被告杨孟君、蔡爱美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时效,两被告应按约对被告杨际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际芳、杨孟君、蔡爱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际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5710.55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4.197491‰计收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杨孟君、蔡爱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杨际芳、杨孟君、蔡爱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骏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