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和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和,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春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怀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几年前,被告人黄某和的父亲黄某秀去世后将一支火药枪遗留在家中,后黄某和将该枪藏于自家鱼塘屋檐下,并偶尔用该枪打鸟。2014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和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陂面派出所投案,并将该枪上缴。后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和主动上缴并被送检的上述枪状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持有枪支的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和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和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国家明令禁止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和能主动携带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可对其适用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判处被告人黄某和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根据其在庭上认罪悔罪表现考虑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龙 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