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管庆忠与杨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庆忠,杨爱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388号原告管庆忠。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芹,成年,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管庆忠诉被告杨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展兴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爱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写下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追要借款无着,遂向法院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自诉讼之日起银行同期货款利息。以上事实,原告当庭作了陈述,并提供了被告2014年11月13日所写10000元借据一份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爱芹向原告管庆忠借款,有被告亲笔所写借据为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杨爱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诉讼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爱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管庆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24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杨爱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爱芹负担(此款原告管庆忠已预交,被告杨爱芹应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管庆忠)。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尤 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