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光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王光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357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辉,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程达群,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光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王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达群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光辉在2014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广汇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华晨宝马品牌车辆一台(型号及配置:华晨宝马XL-2012款/宝马X1豪华型/,发动机号J1621283,车架号:LBVV21104DMA46638),车辆融资总额为16748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王光辉,被告王光辉支付了首付款88000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5日还款6224.87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25日。但被告自2014年8月2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计拖欠租金217870.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按照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二承担滞纳金并按照拖欠租金的20%承担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考虑到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我公司决定将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请求��以放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217870.5元、违约金4357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光辉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是骗局,被告受欺诈,在所谓按揭书上签字,其本意是以为办信用卡而必须履行的程序和方式,而并非被告本人通过原告来融资租赁买车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未拿到车子,案涉的车子未交付给被告,且目前车子非被告控制,已被案外人(具体姓名不详)取走;3、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继续交付租金、按揭款不符合事实,显失公平;4、被告认为此案件系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来损害被告的利益。这样的融资租赁协议违背民法通则,也违背合同法精神,也违背事实,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王光辉就购买汽车进行了协商。2014年6月29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王光辉(承租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在主合同中双方主要约定:乙方因用车需要,特向甲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型号及配置:华晨宝马XL-2012款/宝马X1豪华型/,发动机号J1621283,车架号LBVV21104DMA46638;首付款为88000元,车辆融资总额为16748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6224.87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甲方可以委托当地车辆经销商代为向乙方收取首付款;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还款租金为6224.87元、每月扣款日为25日。还款方式为通过银行借记卡代扣。对违反合同的处理,双方在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为:1、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时;(2)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时,以及任何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3)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任何义务的或同甲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且其中部分费用的标准不低于:(1)甲方所发催款函50元/次;(2)甲方委托律师所发律师函500元/次;(3)甲方委托代表上门催收的,600元/次;(4)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自委托之日起,乙方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4、……合同签订后,在支付了首付款88000元,原告将车辆(皖J×××××号)交付给王光辉,由王光辉在《车辆交接单》签字确认,并于2014年6月30日在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和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王光辉、抵押权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此后王光辉依约仅在2014年8月30日支付了1期租金,但自第2期起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6月4日,王光辉在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定国(本��证人)返还其皖J×××××号车辆并赔偿损失,在该案中其陈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吴定国以为王光辉融资为名,让王光辉购买车子完成办理信用卡各项程序操作,后在吴建议和操作下,王光辉通过黄山市车虫二手车经纪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车辆等。因首付款及前期费用由吴定国垫付、按揭款由王光辉支付,王光辉与吴定国签订有车辆抵押合同,现抵押期到后,吴定国不能还车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光辉曾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相关诉讼文书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光辉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虽然名称为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性质等,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8000元,原告欠被告购车款为167480元,约定被告此后分期付款给原告,且车辆交付给被告王光辉后,登记在王光辉名下,车辆所有权已由原告转移给被告,此后王光辉将所购车辆再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合同关系仅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当,应予变更,所以本院应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审理。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等,此后被告王光辉理应按约每月予以支付货款,但自第2期起后王光辉因故未再按约支付货款至今,按照双方在《汇通信诚汽车租赁合同》以及该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显然已经构成了违约,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光辉支付剩余欠款217870.50元的诉讼���求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王光辉未能支付欠款,存在违约,因此应当按照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项的相关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计4357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也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光辉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王光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承租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及其附件,应当审慎并知晓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且在签署合同后次日到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车辆登记、抵押手续,此后又支付了一个月分期给付款项,其行为均也表明其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结合其在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向吴定国提起诉讼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能证明其知悉购买皖J×××××号车辆的事实和后果,因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系原告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或���失公平,从而导致王光辉违背了真实意思等,故其相关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剩余欠款217870.50元、违约金43574元,合计261444.50元。如果被告王光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2元减半收取为2611元,由被告王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