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3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腾升彩钢厂与王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3697号原告: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腾升彩钢厂。住所地:遵化市。经营者:李东凤,居民。委托代理人:强守铁。被告:王伟林,农民。原告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腾升彩钢厂与被告王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腾升彩钢厂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过彩钢,双方关系一直不错。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20日,被告共七次在原告处购买彩钢。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双方根据每次购买货物的小票计算,被告购买彩钢合计价款共计17814元,被告声称资金困难,5月1日前一定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到期仍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彩钢款178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伟林辩称:被告是为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遵化分公司及遵化市腾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彩钢,被告在其公司上班,从事采购工作,两个公司一个老板王学林,2015年3月份公司老板下落不明,公司停产,此款应由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遵化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给付原告彩钢款17814元的义务主体是谁,被告王伟林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欠条是被告为滕鲁公司遵化分公司购买七次彩钢之后,原告催要货款,被告的老板王学林答应5月份给付货款,因此被告就为原告出具了5月1日付清的欠条,欠条也是在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遵化分公司财务室出具的。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遵化市腾升彩钢厂销售单7张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销货单记载:“购货单位腾鲁钢构,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27日、11月29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5日、12月20日,产品名称彩卷、平板。价格分别为120元、528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7张销售单总价款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数额是一致的,该证据来源于滕鲁钢构公司财务账目。证据二、2014年、2015年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遵化分公司帐目清单,其中账目单记载了欠原告的该笔货款,用以证明滕鲁公司账目上记载欠原告的货款,给付货款的义务是重庆腾鲁公司,该证据来源于重庆腾鲁公司。证据三、2013年8月份、2013年10月份、2014年8月份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遵化分公司与原告方的转账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在的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证据四、2013年8月26日的遵化市腾升彩钢销货单一张,该销货单记载:“购货单位腾鲁钢构(铁山岭工地)时间2013年8月26日产品名称。尾部王伟林签名”用以证明此销货单产品也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货款被告所在的腾鲁公司已转账支付。证据五、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遵化分公司厂长王建民、司机周国占、李宝全,库管胡东等11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份在滕鲁公司和腾力公司上班,从事采购工作。证据六、王学林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腾升彩钢厂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销货单是复印件,没有加盖滕鲁公司公章。对欠条无异议。关于证据二,账目清单是复印件,没盖加盖滕鲁公司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三,转账账单只能证明滕鲁公司与原告腾升公司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涉案货款是滕鲁公司所欠。关于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五,证人应出庭作证,书面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出具证明的人员是滕鲁公司员工。关于证据六,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林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分七次向原告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腾升彩钢厂购买彩钢。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伟林为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腾升彩钢厂,彩钢款合计17184元,欠款人王伟林于2015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本欠条全部人民币。”另查明:王伟林系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遵化分公司员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林现下落不明,该公司已停止经营。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遵化分公司与原告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腾升彩钢厂存在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伟林分七次向其购买彩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但被告主张此款系其代表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遵化分公司购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提供了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七次购买彩钢的详细销售单,对该销售单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是其所出具,并未能提供其主张的被告七次购买的详细销售单,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详细销售单为原告出具,因该销货单记载了购买单位为“腾鲁钢构”,且被告提供了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遵化分公司记载拖欠原告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腾升彩钢厂彩钢款的财务账目,该财务账目记载的数额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彩钢款数额一致。综上,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方被告提供的购买彩钢的详细销售清单及财务账目等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购买彩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主体应为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遵化分公司。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起诉被告王伟林,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腾升彩钢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退回原告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腾升彩钢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汪艳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兼)周新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