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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彬、何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564号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彬,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绰号“阿杰”,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仙游县公路分局游洋公路站职工,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奇芳,绰号“阿毛��,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7月8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0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德水,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9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彬、何奇芳、范某、郑德水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8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彬、范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德水窜到仙游县某甲镇某甲路××号郑某丙家,将其停放在家门口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销赃给一个过路人。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摩托车价值6083元。(二)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张彬、何奇芳窜到仙游县某甲街道某某商场旁边的巷子内,将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价值4500元)盗走。(三)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彬窜到仙游县某乙镇某甲村××号门口,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豪爵125-H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四)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张彬、范某窜到仙游县某某商场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豪爵HJ125T-10A男式二轮摩托车(价值5000元)盗走。(五)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张彬、何奇芳窜到仙游县某乙镇某乙村××号门前,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飞肯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960元)盗走。(六)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彬、何奇芳窜到仙游县某乙镇某丙村××号门前,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豪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5000元)盗窃走。(七)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彬窜到仙游县某乙镇某丁村路口某某展厅门口,将被害人林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部车牌号为闽B×××××豪爵HJ125T-10A摩托车(价值3850元)盗走。(八)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张彬、范某窜到仙游县某某酒楼楼下,将被害人林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8500元)盗走。(九)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张彬窜到仙游县某甲街道某某影楼对面的某某店门口,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7000元)盗走。(十)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张彬窜到仙游县某甲街道某某金店门前,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的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4500元)盗走。(十一)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张彬、范某窜到仙游县某甲街道某甲服装店对面,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7000元)盗走。(十���)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张彬、何奇芳窜到仙游县某甲街道某甲银行门口,将被害人林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4000元)盗走。(十三)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张彬、何奇芳窜到仙游县某甲街道某某城旁,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五羊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摩托车价值7104元。(十四)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张彬、何奇芳窜到仙游县某甲街道某某鞋店门口,将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新大洲本田牌SDH100T-6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3500元)盗走。(十五)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张彬、何奇芳窜到仙游县某甲街道某乙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的五羊本田牌二轮女式摩托车盗走。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价格认证,该部摩托车价值7750元。(十六)2014年2月4日,被告人张彬、范某窜到仙游县某甲街道某某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的五羊本田牌二轮女式摩托车(价值5500元)盗走。(十七)2014年2月7日,被告人张彬、范某窜到仙游县某甲街道某某肯德基门前,将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五羊本田牌二轮女式摩托车(价值为5000元)盗走。(十八)2014年2月7日,被告人张彬、范某窜到仙游县某甲街道某某超市门前,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五羊本田牌二轮女式摩托车(价值4500元)盗走。(十九)2014年2月7日,被告人张彬、范某窜到仙游县某甲街道某某酒店门前,将被害人黄金荣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豪爵GN125H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摩托车价值3564元。(二十)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张彬、范某窜到仙游县某甲街道某戊村×幢楼下,将被害人林某己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五羊本田牌二轮女式摩托车(价值3500元)盗走。(二十一)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张彬、何奇芳窜到仙游县某甲街道某某酒店后门某某美甲店前,将被害人邱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4600元)盗走。(二十二)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张彬窜到仙游县某甲街道某某超市门前,将被害人邱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4500元)盗走。(二十三)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张彬、何奇芳窜到仙游县某甲街道某甲珠宝行门前,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5000元)盗走。(二十四)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张彬、何奇芳窜到仙游县某甲街道某乙珠宝行门前,将被害人傅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的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5000元)盗走。(二十五)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张彬窜到仙游县某甲街道某某牛肉店门前,将被害人郑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5500元)盗走。(二十六)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张彬、范某窜到仙游县某甲街道某某街某乙服装店门前,将被害人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5500元)盗走。(二十七)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张彬、范某窜到仙游县某甲街道某某门诊部前,将被害人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5500元)盗走。(二十八)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张彬、范某窜到仙游县某甲街道某某超市楼下某丙服装店前,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5500元)盗走。(二十九)2014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郑德水窜到仙游县某甲街道某乙路某某美容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店桌子上面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100元。(三十)2014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何奇芳、郑德水窜到莆田市城厢区某乙街道某丙路某丙服装店门前,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该门口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五羊本田WH100T-H摩托车盗走。经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5320元。(三十一)2014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何奇芳、郑德水窜到城厢区某乙街道某丙路某某旁的一商店门口,将被害人俞某停放在该门口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五羊本田WH125T-3摩托车(价值3000元)盗走。另查明:在被告人张彬和范某��伙实施的盗窃犯罪中,先由范某或是二人一同寻找作案目标,后由张彬实施盗窃行为,由范某负责在旁望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张彬和范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何奇芳和郑德水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仙游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张彬处扣押1把小型扳手、1把十字型螺丝刀、2把一字型小撬棍、1把T型工具和1辆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莆田市城厢区公安局从被告人何奇芳处扣押1把T型套筒、4把一字尖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丙、林某甲、吴某、李某、林某乙、刘某、林某丙、林某丁、蔡某、黄某甲、黄某乙、林某戊、杨某甲、黄某丙、邹某、杨某乙、顾某、潘某、黄某丁、林某己、邱某甲、邱某乙、陈某甲、傅某、郑某乙、武某、江某、陈某乙、王某、陈某丙、俞某的陈述;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机动车详细查询���果、通话记录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工具照片等书证;被告人张彬、何奇芳、范某、郑德水的供述及指认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彬、何奇芳、范某、郑德水或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彬参与盗窃27起,盗窃数额为134828元,数额巨大;何奇芳参与盗窃11起,盗窃数额为54774元,数额较大;范某参与盗窃11起,盗窃数额为59064元,数额较大;郑德水参与盗窃4起,盗窃数额为17503元,数额较大。该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被告人张彬和范某结伙实施的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协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无法区别主从犯。被告人张彬、何奇芳、郑德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彬、范某对指控的部分事实能当庭认罪,被告人何奇芳能当庭认罪,故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德水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人何奇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三、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四、被告人郑德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责令被告人张彬和��奇芳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刘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林某戊人民币二千元、杨某甲人民币三千五百五十二元、黄某丙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邹某人民币三千八百七十五元、邱某甲人民币二千三百元、陈某甲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傅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六、责令被告人张彬和范某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林某丁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元、黄某乙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杨某乙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元、顾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潘某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黄某丁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二元、林某己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武某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元、江某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元、陈某乙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七、责令被告人张彬退赔给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三千九百六十元、林某丙人民币三千八百五十元、蔡某人民币七千元、黄某甲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邱某乙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郑某乙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八、继续向被告人张彬追回一部豪爵125-H型男式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九、责令被告人何奇芳和郑德水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元、俞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十、责令被告人郑德水退赔给被害人郑某丙人民币六千零八十三元、王某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十一、扣押于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小型扳手一把、十字型螺丝刀一把、一字型小撬棍二把、T型工具一把、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二、扣押于莆田市城厢区公安局的作案工具T型套筒一把、一字尖锥四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彬上诉称:其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7、18、21、24、27起;原判量刑过重,请��从轻处罚。上诉人范某上诉称:其应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彬、范某及原审被告人何奇芳、郑德水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通话记录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上诉人张彬、范某及原审被告人何奇芳、郑德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以定案的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彬提出其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7、18、21、24、27起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彬在侦查阶段供认其有参与实施原判所认定的27起盗窃,并带领侦查人员逐一指认作案现场;而各个被害人陈述的案发地点又能与张彬指认现场地点相互对应,且在原判认定的2、6、13、15、21、23-24起中又有原审被告人何奇芳的供述,在原判认定的8、11、16、19、20、26、28起中又有上诉人范某的供述相印证,并有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上诉人张彬参与实施原判所认定的27起盗窃。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范某提出其应属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范某与张彬相互协作配合,共同实施盗窃,其作用地位相当,原判不予区别主从犯是正确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彬、范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彬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在量刑时鉴于上诉人张彬、范某对指控的部分事实能当庭认罪,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彬、范某及原审被告人何奇芳、郑德水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彬参与盗窃27起,盗窃数���为134828元,数额巨大;何奇芳参与盗窃11起,盗窃数额为54774元,数额较大;范某参与盗窃11起,盗窃数额为59064元,数额较大;郑德水参与盗窃4起,盗窃数额为17503元,数额较大;该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彬、范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郑文贤审判员林越峰代理审判员曾荣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黄梅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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