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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印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印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因工作相识,后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于2008年12月4日生一子取名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后在西安工作,被告在家带孩子,虽然经常分居,但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感情,后来被告以在家无事可做为由,要求出去工作,原告劝说无效,只好同意。2012年7月份,被告联系了其他人一起出去打工,后来被告发短信说她在神木工作,原告前去探望,但未找到被告,同年9月,原告向神木县公安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寻找,原告也打听到被告多次在当地出现,但多方寻找无果,至今无法联系。由于被告长期离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程某甲(2008年12月4日生)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三联村委会及东坡派出所证明一份;神木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一份;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东坡派出所110接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2008年4月30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4日生一子,取名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后无法联系,至今无明确下落,原告多方寻找,亦无下落。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无明确下落,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由于被告无明确下落,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程某甲(2008年12月4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随社人民陪审员  丁亚东人民陪审员  郑翠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