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亚红、田贵红,系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亚红及田贵红、被告焦某某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3日生子张甲。婚后我才发现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倾向,我与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我做什么生意都不支持,且被告有家庭暴力的倾向,对孩子不管不顾,我早已对被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依法要求与被告焦某某离婚,婚生子张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焦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婚后生有一个孩子,一家其乐融融,夫妻两人偶尔发生矛盾是正常现象。今后我们两个好好生活,一起把孩子照顾好,为了这个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3日生子张甲。现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已婚多年,并育有一子,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夫妻二人在日常生活中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和好有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伊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