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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5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如意与广州麦智盈方广告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意,广州麦智盈方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5129号原告张如意,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雁。被告广州麦智盈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翠华街83号B2B3之十一房。法定代表人方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庆元,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显非,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如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州麦智盈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曹雁,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郑显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年初,我发现被告在其网站www.××.com中刊登的文章“达人分享自制去痘印面膜”、“注射隆鼻前该了解的注意事项”、“瑞蓝玻尿酸隆鼻能维持多久”等文章中擅自使用我的照片作为宣传图片进行商业宣传,且在涉嫌侵权页面中设有多处在线咨询窗口以及其他整形类项目的介绍。我是著名歌手、演员,曾经发行了许多音乐、影视作品,还有很多商业代言,我的形象已经具有相当高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影响力。我一直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被告未经我同意,为了实现其商业利益,擅自将我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文章中,严重侵犯了我的肖像权。此外,被告作为一家整形美容机构,在网站上为其整形产品宣传时多次使用我的照片,会使公众对我的真实容貌产生负面联想,误认为我曾接受被告的整形治疗或为其广告代言,由此降低对我的社会评价,从而对我的名誉权造成损害。现被告已经删除了上述侵权照片,但其仍需就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其网站首页及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就上述侵权行为连续三十日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致歉声明,向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报纸上致歉声明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2、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8万元;3、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被告承担我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包含公证费2000元、我办理公证、委托律师的差旅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被告辩称:涉案网站是我公司主办的网站,我公司是广告公司,不是整形机构。我公司经营广告业、会议及展览服务、商品批发贸易等,不包括整形美容业务。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里三篇文章中的配图与原告存在相似,但这些图片都是来自其他网站,如百度图片,图片来源上并未进行声明,且相关网站也未对图片进行说明不能进行转载,故我公司并不知道图片上的人是明星,使用照片属于无心之失。原告所指出的涉嫌侵权的网页,刊载的是知识类文章,配上图片是为了增加文章美感,文章中没有提及原告姓名,文章内容并不是刻意,也不会误导阅读者,认为该图片就是做了相应的项目。涉案文章是2012和2013年刊发,浏览量都没有超过350次,原告主张的名誉权受损过于夸张。我公司的网站设有法律声明一栏,声明网站所采用的非本站原创文章及图片无法一一和版权者联系,如网站的文章的作者及编辑认为其作品不宜供大家浏览,应及时通过电话或电邮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采取适当措施避免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原告称在2014年初就已经发现侵权行为存在,但在收到起诉书之前,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任何投诉或通知。在收到起诉书后,我公司得知有可能侵权,便对相关文章的插图进行删除。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假使我公司对原告构成侵权,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7379号《公证书》,确认域名为××.com的网站系被告主办的网站,该网站中题为“达人分享自制去痘印面膜”、“注射隆鼻前该了解的注意事项”、“瑞蓝玻尿酸隆鼻能维持多久”等文章使用了二张女性头像作为配图,该网站页面还设有“在线咨询”、“预约专家”链接。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图片搜索网页打印件以证明涉案照片为其享有肖像权的照片,被告擅自使用并作为介绍美容整形的文章配图的情形构成对其肖像权和名誉权的侵害。另,原告提交《平面广告合同》及介绍原告身份的网页打印件等书面材料,拟证明其知名度、商业价值及宣传代言活动的收益水平。以上事实,有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发票、《平面广告合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网络搜索图片显示的内容,可以印证涉案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结合刊载原告照片的文章及网站所显示的内容,可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肖像用于经营项目的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此外,刊载原告照片的文章内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虽文章和图片的关联较为轻微,但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形象,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被动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负面影响的程度和范围,本院认为并无必要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道歉信,且原告主张的刊登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在被告发布侵权文章的网站上道歉能够产生更为直接的消除影响的效果。若被告拒不道歉,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演员,其形象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故对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将根据原告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方式、被告的主观过错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作为演员,其形象被使用在整容类文章之中,确会导致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公证费用系原告为保全证据而实际支出,本院将根据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维权开支,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麦智盈方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主办的网址为www.××.com的网站首页上连续七日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张如意肖像一事向原告张如意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由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广州麦智盈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广州麦智盈方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如意经济损失六千元、公证费二千元;三、驳回原告张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张如意负担260元(已交纳)、被告广州麦智盈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牛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