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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芜湖市铁桥资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金鹰变压器有限公司、刘树英、张国槐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铁桥资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鹰变压器有限公司,刘树英,张国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29号原告:芜湖市铁桥资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周正保。委托代理人:XX一,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芜湖金鹰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树英,董事长。被告:刘树英,女,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张国槐,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芜湖市铁桥资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金鹰变压器有限公司、刘树英、张国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铁桥资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一(以下简称原告)被告芜湖金鹰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英(以下简称被告)、刘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及刘树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止,月息为2%。借款方如果不按时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合同担保人为张国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借款100万元,其中转账96万元,现金4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三次,借款期限到2014年1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9日并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2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借款80万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08000元(暂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按月息2%计算,并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及刘树英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2011年借款的。但是,借款时以刘树英个人来借款的。借款的主体不是公司,是我个人,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是汇到我个人的账户,我借款的目的是我开米店做生意亏掉了,用这笔钱还债;后期盖的章,是公司担保的行为;我现在资金紧张,2015年4月30日我本人和原告商量好了从4月开始我们归还原告本金,4月我给了被告20万元的本金,现在被告要求归还本金和利息我有异议。被告张国槐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树英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29日,被告刘树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作为生产周转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止,月息为2%。借款方如果不按时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担保人为张国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借款100万元,其中转账96万元,现金4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三次借款合同,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担保人仍为张国槐。借款期限到2014年1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9日,并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2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放弃合同约定的0.5%罚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归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放弃合同约定的0.5%罚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辩称是个人刘树英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金鹰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铁桥资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08000元,合计100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刘树英、张国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69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36元,由被告芜湖金鹰变压器有限公司、刘树英、张国槐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