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美荣与徐乃蒙、蔡小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荣,徐乃蒙,蔡小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赵美荣。委托代理人安朝林。被告徐乃蒙。被告蔡小雄。原告赵美荣为与被告徐乃蒙、蔡小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原告赵美荣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徐乃蒙的妻子蔡小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蔡小雄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美荣的委托代理人安朝林及被告徐乃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荣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6月8日,原、被告通过永康市金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永康市丽州中路25号的房地产〔宅基地原属永康市河头村村民徐乃蒙,建筑面积349.07平方米,总层数4层,土地使用面积107.4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永集用(1998)字第03806号〕和辅助房及附着物以现状出售给原告(房产四至详见房权证古丽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房屋的交易总价为: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被告保证对所出卖的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并保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且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等。合同由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头经济合作社及永康市金诺房产经济有限公司作了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被告亦交付了房屋。之后原告还出资对房屋电力系统进行了增容改造,对漏水墙面进行了修缮,一直管理使用至今。由于原、被告在房款支付上发生了一些小矛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均遭拒绝和拖延,致使原告一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另,2000年8月10日永康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永政发(2000)106号文件,将河头村等城中村撤村建居,河头村归入永康市东城街道山川坛居委会管辖,原河头村的全体村民均已转为城镇非农家庭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撤村建居的原宅基地房屋土地性质已转变,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为此,故诉请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徐乃蒙答辩称:我对房屋买卖事实没有异议,2013年6月8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房款380万元我也全部收到,之后的房租就都由原告收了。现在政策不允许过户,原告也没有打电话给我说过户的事情,只要好办,我就同意与原告一起去办。被告蔡小雄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永康市民政局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3年6月8日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3、永康房权证古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永集用(1998)字第038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当庭退还),用以证明二被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事实。4、收条原件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丽州桥支行出具的交易回单打印件二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联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7月8日、2014年3月23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5、2014年8月18日收条原件、2014年7月12日收款收据原件、2015年2月16日税收缴款书收据联及中国工商银行凭条打印件、2013年6月13日证明复印件、门牌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当庭退还)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实际管理使用房屋的事实。6、永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区城中街道办事处撤村重新划分居委会的批复复印件、中共永康市委办公室抄告单复印件、2015年3月10日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东城街道河头村已撤销行政建制,村民均已转为居民的事实。被告徐乃蒙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徐乃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蔡小雄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蔡小雄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经被告徐乃蒙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中路25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古丽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永集用(1998)字第03806号〕出售给原告,总价为3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天内支付定金1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2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支付80万元,逾期支付则按未付款的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头经济合作社、永康市金诺房产经济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中分别盖了公章。嗣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支付了100万元,2013年7月8日支付了200万元,2014年3月23日支付了98万元(80万元的房款及18万元的违约金),二被告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另查明,二被告所出售的上述房屋原系河头村的农村私人房产。2000年8月10日永康市人民政府下发永政发〔2000〕106号关于同意城区城中街道办事处撤村重新划分居委会的批复,同意撤销古丽镇城中街道办事处的东街、西街、虹霓、大司、桃花、西津、华溪、民丰、河头、周塘、下园朱、东库、应店等13个行政村及相应的居委会,并在2001年8月21日的第34号中共永康市委抄告单中明确,保留上述13个经济合作社进行管理,其中河头经济合作社归口东城街道办事处管理。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头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证明,明确河头经济合作社由8个社员小组组成,从2004年起,集体出资全体居民全部参加农村失地农民养老金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协议买卖的标的物为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原、被告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依法不得购买涉案房屋。但二被告所属村已于2000年被撤销,其集体组织的性质已发生了整体转变,且二被告现已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虽然目前涉案房屋集体土地的性质尚未变更,但其实质上已与传统意义上的农村宅基地不同,被告徐乃蒙对本案涉案房屋买卖亦无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涉案房屋买卖的有效性。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己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二被告的诉讼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蔡小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赵美荣与被告徐乃蒙、蔡小雄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8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