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悬挂苏L×××××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方玻璃厂”附近时,与逆向行驶至此的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袁某、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邵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袁某、被害人邵某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5.5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邵某的陈述,案发经过、病历、户籍基本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类型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鸿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谭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