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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潘岸红与夏莹、倪伟仁所有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岸红,夏莹,倪伟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保字第9号申请人:潘岸红。被申请人:夏莹。被申请人:倪伟仁。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申请人潘岸红与被申请人夏莹、倪伟仁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要求查封登记于被申请人倪伟仁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号××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沪房地长字(2002)第××号,地号:长宁区华阳路街道15坊1/7丘,建筑面积:163.73平方米),并已提供现金60万元及登记于郑玉生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永楠路永楠公寓××幢××室的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潘岸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于被申请人倪伟仁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号××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沪房地长字(2002)第××号,地号:长宁区华阳路街道15坊1/7丘,建筑面积:163.73平方米)。二、查封登记于郑玉生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永楠路永楠公寓××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地号:××,建筑面积:90.24平方米)。申请人应当于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杜逸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