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汉族,1994年7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洼庄,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丽丰一品。被告人王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3时38分许,被告人王伟无证驾驶皖KK8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阜阳市清河路与中清路交叉口时,由清河路驶入清河路派出所门前,下车后进入派出所大喊大叫,派出所民警将其控制后移交交警一大队,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为351mg/100ml,随后带至阜阳创伤医院,经抽取静脉血检测:王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清河路派出所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表、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伟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