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秀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凯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庆统针纺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凯发新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庆统针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539号原告:浙江凯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振秀路南侧(嘉兴超远精密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李云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振华、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庆统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盛陵村。法定代表人:周建。原告浙江凯发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庆统针纺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辰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县庆统针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包覆纱,双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管辖法院为履行地法院等。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定作款513955.39元,后被告陆续付款,尚余316210.92元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遂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316210.92元及利息2635.09元(利息按年利率5%,自2015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绍兴县庆统针纺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凯发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定作合同原件一份。具体内容为,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机械包覆纱的定作事宜达成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型号为4070/24FDTY机械包覆纱,数量5000公斤,金额181500元;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委托供方送货,供方承担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当月结清;付款方式为承兑、电汇结算。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提货单原件五份、委托书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被告与原告公司发生业务的提货手续,全权委托给王新球予以确认;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1月11日、5月23日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其中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5日、1月11日、5月23日的提货单上有王信球的签名。原告陈述,王信球系王新球的曾用名,两者为同一人,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三,销售开票收款明细表及客户往来账表原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制作明细表一份,载明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1日,共发生交易金额6866301.64元,被告已支付6352346.22元,尚结欠定作款513955.42元,已开票金额14000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建在明细表签字确认并注明核实无误;2014年4月30日,原告制作往来账表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513955.39元,周建在上签字确认。原告据此证明,周建对双方总体的业务往来及结欠情况核实后,确认结欠原告定作款513955.39元的事实。证据四,客户往来账表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定作款150000元;因产品质量及直接支付现金而与约定的承兑方式付款间存在的贴现问题,扣除相应款项51765.22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货4020.75元。原告据此证明,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定作款316210.92元的事实。证据五,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十一份及增值税发票收条三份(均庭审后补交)。具体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销售锦纶氨纶包覆纱,在2014年9月1日、9月15日、10月10日、10月1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十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建在增值税发票收条中签字确认收到开票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的增值税发票六份,王信球在增值税发票收条中签字确认收到开票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的增值税发票三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就本案交易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收到,双方确实存在贸易往来的事实。被告绍兴县庆统针纺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绍兴县庆统针纺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机械包覆纱的定作事宜达成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型号为4070/24FDTY机械包覆纱,数量5000公斤,金额181500元;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委托供方送货,供方承担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当月结清;付款方式为承兑、电汇结算。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被告与原告公司发生业务的提货手续,全权委托给王新球(又名王信球)予以确认。2015年4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建在原告制作的明细表中确认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共发生交易金额6866301.64元,被告已支付6352346.22元,已开票金额1400000元,尚结欠定作款513955.42元。2014年4月30日,周建又在原告制作往来账表上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513955.39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支付定作款150000元。2015年5月21日,因产品质量及直接支付现金而与约定的承兑方式付款间存在的贴现问题,原告扣除相应款项51765.22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发货4020.75元,被告公司员工王信球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现被告尚结欠原告定作款316210.92元,经催讨未付,遂成讼。另交易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1日、9月15日、10月10日、10月1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十一份;周建在增值税发票收条中签字确认收到开票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的增值税发票六份,王信球在增值税发票收条中签字确认收到开票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的增值税发票三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被告签字确认的提货单、明细表、往来账表及已确认收到的增值税发票即是对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货物数量、收货情况及欠款数额的确认。双方约定付款期限,现被告已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按年利率5%计算的要求过高,且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起算均从2015年5月1日起算有误,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定作款312090.1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及以定作款4020.75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绍兴县庆统针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庆统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凯发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款316210.9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定作款312090.17元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日起算,定作款4020.75元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凯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1元,由被告绍兴县庆统针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