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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康乐与中通顺昌建设有限公司、肖学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康乐,中通顺昌建设有限公司,肖学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郑康乐。被告:中通顺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玺。委托代理人:韩梓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学玲。原告郑康乐诉被告中通顺昌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肖学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学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康乐、被告中通顺昌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梓林、被告肖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张军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等机械设备,用于两河四岸减河西岸魏庄路段的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张军没有与原告结算,后张军死亡。经查,张军系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肖学玲与张军系夫妻关系,张军系被告中通顺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6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通顺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张军这个人,同张军、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学玲辩称:我与张军没任何关系。我的丈夫名字叫党寿宝,已于2014年4月23日死亡。他在外面经营的事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施工费6600元整(陆仟陆佰元整)、2015.2.17、党寿宝”。针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进行质证。被告中通顺昌建设有限公司称:原告提交证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同原告及张军、党寿宝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道理。被告肖学玲称: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党寿宝是我丈夫,已于2015年4月23日死亡,他在外面经营的情况我不知道,不应该由我还钱。被告肖学玲提交证据为肖学玲和党寿宝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自己和党寿宝是夫妻关系。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党寿宝欠其施工费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张军欠其施工费,因欠条是党寿宝的签名,没有证据证明与张军有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党寿宝和被告中通顺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通顺昌建设有限公司欠自己施工费,起诉中通顺昌建设有限公司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肖学玲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其与党寿宝于2001年10月5日结婚,原告起诉的债务发生在肖学玲和党寿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党寿宝已死亡,原告要求肖学玲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学玲偿还原告施工费6600元。驳回原告对中通顺昌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学玲负担。审判员  高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