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秦勇诉龙跃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勇,龙跃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28号原告秦勇。委托代理人陶玲、罗权旭,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跃东。原告秦勇诉被告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勇的委托代理人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跃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3日,被告龙跃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45天,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如到期不还,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两年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龙跃东偿还借款30000元和利息12903元(按年利率22.4%自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止),此后利息按22.4%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龙跃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秦勇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龙跃东向其借款并约定���息的事实。被告龙跃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秦勇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3日,被告龙跃东向原告秦勇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45天,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支付,如到期不还,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龙跃东向原告秦勇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跃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2880元(按年利率22.4%自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龙跃东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梁舰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