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鹰潭市月湖区利剑副食品商行与被告祝想华、祝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月湖区XX副食品商行,祝X某,祝X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鹰潭市月湖区XX副食品商行,经营场所鹰潭市平安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经营业主王XX,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解放路**号,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陈XX、卢XX,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X某,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中童镇瑶池村新村组**号,身份证号码XX。被告祝X乙,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原告鹰潭市月湖区XX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祝X甲、祝X乙(以下简称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鹰潭市体育场附近渔民村酒店经营合伙人。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在酒店经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啤酒,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74元及利息185元(利息按月息2分暂从2015年2月1日计至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共计94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渔民村酒店签订《产品销售折扣协议》及《履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经营的渔民村酒店供应啤酒,被告祝X甲在上述两协议中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渔民村酒店供应了酒水。因两被告未及时付款,2014年4月16日,被告祝X乙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渔民村欠到XX商行(玖仟贰佰柒拾肆元整)(¥9274元)”。上述欠条出具后,两被告仍未付款,2014年12月2日,被告祝X乙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欠雪津啤酒账于2015年2月份之前付清,未付清算2分息钱”,该欠条被告祝X乙在签名后填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因两被告一直未付9274元货款及逾期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产品销售折扣协议》、《履行补充协议》、欠条2张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两被告供应货物,现双方对货款已经进行结算,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根据欠条,被告祝X甲尚欠原告货款927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祝X乙出具的欠条性质,该欠条实为对被告祝X甲出具欠条的补充,该欠条中约定若2015年2月前未付清啤酒款,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共计185元,2015年3月2日之后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祝X甲、祝X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鹰潭市月湖区XX副食品商行货款9274元及利息185元,合计为人民币9459元(2015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直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祝X甲、祝X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生权代理审判员 余丽妙代理审判员 邵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礼祥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