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19时30分许,吸毒人员汤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属吸毒者)欲购买200元的毒品,当日20时许,陈某在自己的住屋携带1小包毒品到达威远县严陵镇丽景雅苑小区20栋3单元汤丽住宅楼下,并打电话给汤某,二人见面后陈某将携带的以1小包疑似毒品卖给汤丽,汤丽给付陈某现金300元。二人刚交易完毕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汤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经称量重0.63克),从陈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证人汤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指认查获疑似毒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内江市公安局公(内)鉴(理化)字(2014)235号《鉴定文书》;陈某、汤丽尿液检测记录;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抓获说明》;通话清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本院(1999)威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威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川西监狱2012年7月4日《罪犯出监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年3月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0.63克,毒资3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正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夏 凤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