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高秀霞与元金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霞,元金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高秀霞。委托代理人代旭之,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元金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地址潍坊市。负责人崔晓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楠,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职工。原告高秀霞诉被告元金功、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旭之、被告元金功、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19时许,高秀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昌邑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埠镇于家流河村时,与被告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人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元金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元金功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元金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款应进行抵减。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9时20分许,元金功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昌邑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埠镇于家流河东处,与对行高秀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秀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人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元金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元金功质证称,事故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高秀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高秀霞应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另查,元金功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交强险死亡残废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经昌邑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8日,计1天),后自行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6日,计8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右股骨骨折、附件囊肿、盆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评估为435元。原告的伤情经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高秀霞腰椎骨折畸形愈合致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右股骨骨折治疗后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2个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427.2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9天=27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20年×两处十级伤残系数12%=28516.8元;误工费按日平均工资85元×误工时间169天=143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理人员67.22×(住院期间9天+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60天×70%)=3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43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复印费60元、评估费6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元金功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2份计4019.84元,提交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3份计47407.41元,提交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评估结论1份,提交原告与用人单位潍坊富丽华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工资表3份,提交护理人员贾大军与用人单位昌邑市石埠镇成学纺织厂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工资表3份,提交鉴定费票据1份计2520元、复印费票据2份计60元、评估费票据1份计60元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元金功质证称,原告自昌邑市人民医院转院时,已经完成术前常规检查,因其自行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手术,其重复进行术前常规检查,故所导致的费用应予扣除;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质证称,证据无异议,并与原告协商一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3428元、误工费14365元、残疾赔偿金28516.8元、车损43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保险公司赔偿563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元金功驾驶鲁V×××××小型轿车与对行高秀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记载的术前重复检查情况(重复检查项目为大便常规检查计2元、肾功检查81元、血常规检查20元、凝血检查160元,共计263元),该重复检查项目所支出的医疗费系原告加重医疗费的支出,扩大损失范围,对于加重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结合检查费用支出情况,重复检查项目支出的医疗费263元应予扣减,即合理支出的医疗费应为医疗费51427.25元-263元=51164.25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司法鉴定机构基于原告受损的客观事实,运用专门知识对原告的伤情情况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300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元金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元金功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1164.25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520元+复印费60元+评估费60元)=54074.25元,与先行垫付款5000元抵减后,被告元金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49074.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秀霞经济损失563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元金功赔偿原告高秀霞经济损失4907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元金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92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峪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