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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岑某、杨贵等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富武,岑某,杨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64号原公诉机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富武,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贵,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某、杨贵、莫富武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富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岑某、杨贵、莫富武在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村金科地砖店门口遇见被害人汪某,即对汪某进行殴打、搜身,并从汪某处抢走一只价值人民币799元的酷派手机。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原判认为,被告人岑某、杨贵、莫富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贵、莫富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杨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莫富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莫富武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岑某、杨贵对原判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岑某、杨贵、莫富武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网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员、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岑某、杨贵、莫富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岑某、杨贵、莫富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岑某、杨贵、莫富武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原判已对三原审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莫富武上诉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徐英杰代理审判员  江菊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