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与盘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盘县国土资源局,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四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水行初字第25号原告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三组),住所地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代表人周留千,男,系该组组长。诉讼代表人杨富生,男,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兆庆,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706987。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继永,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91443。被告盘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盘县红果镇。法定代表人刘玉,系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江,男,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迅冉,男,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以下简称丰益砂石厂),住所地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洋辣子凹。法定代表人阳廷彪,系该厂投资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承权,男,1957年7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该厂工作人员,住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志勇,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该厂工作人员,住盘县。第三人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四组),住所地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代表人周培元,男,1949年9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该组组长,住盘县。原告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不服被告盘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四村民小组颁证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十三组诉讼代表人杨富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兆庆、蒋继永,被告盘县国土资源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江、曾迅冉,第三人丰益砂石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承权、胡志勇,第三人十四组代表人周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盘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21向第三人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颁发了证号:C5202222011077130114877《采矿许可证》。原告十三组诉称,原告原系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六组,因行政并村后,更名为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三村民小组。原告与第三人十四组在鄢家庄村“南方地”共有林地180.35亩,林地四至为:东至路,南至18组林地,西至19组林地,北至两河荒山路。2009年3月5日,经盘县林业局依法登记该林地,明确林地的所有权为鄢家庄村十三组和十四组所有。2011年8月8日,阳廷彪投资成立了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该厂位于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洋辣子凹,与原告及十四组的林地相邻。第三人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自成立之后肆意开山采石,总计毁坏十三、十四组林地达40余亩。2015年2月,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村民向盘县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时得知,被告于2013年为第三人丰益砂石厂颁发了证号:C5202222011077130114877《采矿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许可用地审批手续。被告违反上述规定,在未经盘县林业局审核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将属于原告及十四组共有的40余亩“南方地”林地许可给丰益砂石厂进行开采,不但程序违法,同时也直接损害了林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三组组长周留千拒绝代表村民寻求司法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现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三组的59名村民以第十三组的名义向你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盘县丰益砂石厂颁发的证号:C5202222011077130114877《采矿许可证》。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十三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年5月13日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推举书,用以证明十三组年满18周岁的村民有104人,十三组59名村民可以以本案原告的名义起诉,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014年8月15日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1、六、七小组行政并村后为现在的十三、十四组;2、“南方地”林地为十三、十四组村民管理使用,所有权应该归属于十三、十四组所有;3、砂石厂侵占十三、十四组林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土地的所有权应该有相关的林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来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十三、十四组所有,且该证明的四至界限与采矿证的范围不一致,不能证明砂石厂侵占了十三组的林地,故该证明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丰益砂石厂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四至界限应该有法律依据来证实。第三人十四组表示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四至范围图,用以证明十三组在“南方地”林地有180.35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采矿图纸的采矿范围与林地的四至范围不一致,该证据与采矿许可证无关。第三人丰益砂石厂及十四组表示无异议。第四组证据: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砂石厂的采矿范围大部分覆盖了十三组的林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批准的土地在十三组的林地范围内,且四至界限与采矿证无关。第三人丰益砂石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我们砂石厂使用的土地没有占用十三组的林地。第三人十四组表示无异议。第五组证据:盘公刑鉴通字(2014)1746号,用以证实砂石厂损害十三组林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砂石厂占用林地46.4亩,与十三组无关。第三人丰益砂石厂表示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还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确认。第三人十四组表示无异议。被告盘县国土资源局辨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这说明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开采的矿种“石灰石”属于国有,其国有的性质不因为涉及原告的林地性质而改变。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南方地”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关。二、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采矿许可权挂牌出让及办理程序合法。2011年4月15日,高宝与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签订了《荒山租用协议》。同年4月30日,以拟建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为名向我局递交了申请书,拟在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新建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在申请书上有盘县西冲镇鄢家村民委员会、盘县西冲镇林业站、盘县西冲镇环境监测站、盘县国土资源局西冲国土资源所、盘县西冲镇人民政府的签署意见。收到申请后,我局对拟建的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进行了踏勘。2011年5月20日,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1年6月2日至7月4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采矿权进行网上公开挂牌出让。2011年6月16日,竞买人高宝向我局签下了《矿业权竞买承诺书》,并在当日上午以80260元竞得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采矿权。在采矿权挂牌期间无其他人竞价,且出让人、竞得人对挂牌过程和成交结果均无异议。我局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与竞买人签订了《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在确认书第二条规定:签订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竞得人与出让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竞得资格自动丧失,所交保障金出让人不予退还。竞得人高宝在签订确认书的当日与我局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并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我局于2013年10月21日向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颁发了C5202222011077130114877《采矿许可证》。开采深度为2220-2165米,矿区范围由七个坐标圈定:A:(X)2848922.95,(Y)35453748.18,B:(X)2848809.95,(Y)35453786.18,C:(X)2848619.95,(Y)35453782.18,D:(X)2848579.95,(Y)35453828.18,E:(X)2848762.95,(Y)35454132.18,F:(X)2848921.95,(Y)35453995.18,G:(X)2848952.95,(Y)35453391.18共七个拐点坐标。该采矿权2013年度和2014年度年检为合格。我局的办理程序符合《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四项及第四节挂牌的规定,挂牌办理程序合法。三、原告诉称“第三人2011年8月18日投资成立了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自成立之后肆意开山采石,毁坏了原告林地40余亩”,我局认为,第三人丰益砂石厂的采矿行为要遵守《矿产资源法》第二条的规定,如果第三人毁坏了原告林地,原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举证后要求第三人依法进行赔偿。四、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被告违反上述规定,把部分林地许可给第三人丰益砂石厂进行开采,损害林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问题,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没有规定占用林地要撤销采矿许可证,也没有规定说禁止占用林地,只是说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这说明是可以占用的。被告许可给第三人丰益砂石厂开采的矿产资源是“石灰岩”,不是林地,很显然原告的说法是错误的。五、被告的颁证主体适格。《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石、粘土、页岩,由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故盘县国土资源局颁发该采矿许可证的主体适格。综上所述,我局颁发的C5202222011077130114877《采矿许可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许可恰当,过程规范,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盘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011年4月15日荒山租用协议;2、2011年4月27日申请书,用以证明采矿权挂牌前已经具备采矿的一般条件,可以将国有矿产资源转换为经济优势,符合挂牌出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荒山租用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荒山租用协议与本案指向的不是同一块林地。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丰益砂石厂的名称可以进行挂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第三人向工商部门的申请,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第四组证据:1、2011年6月16日采矿权竞买申请书;2、2011年6月16日矿业权竞买承诺书;3、2011年6月16日委托书;4、高宝身份证复印件;5、矿业权出让报价单;6、2011年7月4日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7、2011年7月4日采矿权出让合同;8、采矿权申请登记资料;9、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1、高宝具备竞买资格;2、采矿权挂牌符合规定,程序合法;3、竞买程序合法,符合竞价程序和报价规定;4、该采矿权以出让方式许可;5、该采矿权已经登记,符合规定;6、采矿权人已经持有采矿权合法凭证;7、我局颁发该采矿许可证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1、2、3、4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5、6、7、8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丰益砂石厂向被告申请采矿许可证的程序,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林地许可给第三人丰益砂石厂开采的行为合法。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用以证明颁发给第三人丰益砂石厂的采矿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是第三人申请办证的程序规定,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被告将原告的林地许可给了第三人,并不是起诉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问题。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第三人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述称,我厂是2011年5月份与村民签订的荒山租用协议,然后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我们的砂石材料厂没有占用林地。我们租用的土地是经盘县西冲镇政府认可是十九组的,我们才与19组签订的荒山租用协议,并支付了款项。现在十一组到十九组的都说是他们组的林地,但我们看不出是林地,当时那里是有一些树,但多数都是荒山。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意见一样。第三人丰益砂石厂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4月15日荒山租用协议,用以证明砂石厂使用的土地是向村民租来的,我们没有侵占原告的林地。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这是与十九组签订的协议,与十三组无关。被告及第三人十四组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十四组述称,丰益砂石厂占用的土地上是有树的。丰益砂石厂要用到我们的土地,要和我们商量且要经过我们同意。当时划土地的时候我们不知道,后来以十九组的名义划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2015年5月13日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推举书及被告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因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4年8月15日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上虽有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证明内容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四至范围图系从盘县西冲镇林业站调取的档案,本院予以采信。4、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为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定。5、盘公刑鉴通字(2014)1746号《贵州省盘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占用林地46.4亩,不能证明占用的是十三组的林地,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2011年4月15日荒山租用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捺印,本院予以采信。7、2011年4月27日申请书,该申请是经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盘县西冲镇林业站、盘县西冲镇环境监察站、盘县国土资源局西冲国土资源所及盘县西冲镇人民政府签字并盖章同意申报的,本院予以采信。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1年6月16日采矿权竞买申请书、2011年6月16日矿业权竞买承诺书、2011年6月16日委托书、高宝身份证复印件、矿业权出让报价单、2011年7月4日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11年7月4日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申请登记资料,为办理采矿许可证所需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高宝拟设立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于2011年4月15日与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十九组村民鄢维签订了《荒山租用协议》,租用鄢家庄村十九组辣子凹石山,租期预定三十年,协议约定的石山地界为:东抵黑桃元平箐周家湾子交界,南抵周家湾子交界,西抵黑桃元交界,北抵黑桃元、旧铺交界。2011年4月27日,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向盘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开采砂石。该申请得到了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盘县西冲镇林业站、盘县西冲镇环境监察站、盘县国土资源局西冲国土资源所及盘县西冲镇人民政府签字并盖章同意申报。2011年5月20日,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盘)登记内名预核字(2011)第1587号《企业名称予先核准通知书》,准予预先核准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1年11月19日。2011年6月16日,高宝申请采矿权竞买并签订了《矿业权竞买承诺书》。2011年7月4日,高宝竞得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采矿权,并与盘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同日,盘县国土资源局与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条:本合同约定事项为甲方(盘县国土资源局)受贵州省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通过挂牌形式,将贵州省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以下简称“采矿权”)出让给乙方。第三条:所出让的采矿权位于盘县西冲镇,矿区面积为0.0845平方公里,所出让采矿权矿区范围由下表所列的七个坐标圈定:1、(X)2848922.95,(Y)35453748.18,2、(X)2848809.95,(Y)35453786.18,3、(X)2848619.95,(Y)35453782.18,4、(X)2848579.95,(Y)35453828.18,5、(X)2848762.95,(Y)35454132.18,6、(X)2848921.95,(Y)35453995.18,7、(X)2848952.95,(Y)35453391.18。第四条:采矿权出让期为10年。第五条:采矿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80260元。被告盘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颁发了证号:C5202222011077130114877《采矿许可证》。第三人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取得采矿许可证后,高宝将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转让给阳庭彪,并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十三组认为第三人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开采砂石占用了其林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丰益砂石厂的采矿许可证。另查明,2009年3月5日,在盘县林业局填写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记载:林地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鄢家庄村第13、14组,小地名为南方地,面积为180.35亩,四至为:东抵路,南抵18组林地,西抵19组林地,北抵两河荒上山路。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由矿产资源所在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规定,被告盘县国土资源局具有依申请给第三人丰益砂石厂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之规定,本案涉及的矿区范围不属不得设置采矿权的情形。第三人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在取得矿产资源开采竞得人资格后,向被告申请采矿权登记。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准予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被告的登记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所依据的是在盘县西冲镇林业站调取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和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之规定,若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的采矿行为给原告承包的林地造成损失,原告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可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之规定,第三人盘县丰益砂石材料厂取得采矿许可证后,若须占用林地,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进行开采,该法条并未规定,要占用林地的,不能颁发采矿许可证,故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未经盘县林业局审核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和第十四组共有的部分林地许可给第三人盘县丰益砂石厂进行开采的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银良审判员 范允兰审判员 杨福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赖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