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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海大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海南华泰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海南华泰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343号原告上海大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康良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波,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耀,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华泰国际旅业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谢进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玉,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理,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大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华泰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大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波、韩耀及被告海南华泰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大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将琼中华泰度假���店地块的酒店及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原告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项目的内容(包括名称、规模、阶段及设计费等)、设计费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理要求原告承担合同外的设计项目,意图变更合同约定,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日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及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全部支付。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阶段分方案、扩初设计及施工图三个步骤,至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之日,原告实际已完成方案、扩初设计的工作,并通���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设计费212918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定金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20791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7918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2079182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海南华泰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琼中华泰度假地块的酒店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设计委托给原告。设计内容包括方案、扩初设计和施工图。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50000元定金给原��,被告如约支付。同时约定方案设计报批后再支付第二次及后期系列设计费用。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无资质和主体资格,便挂靠浙江省某某建筑设计院。2013年7月,被告与浙江省某某建筑设计院签订合同编号为021313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4年1月8日,被告、原告、浙江省某某建筑设计院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设计,浙江省某某建筑设计院负责报批审核通过。后因海南省禁止外省设计院在海南注册承揽设计工程,故浙江省某某建筑设计院亦无法使其设计方案报批。2014年3月5日,被告与浙江省某某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废止,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并废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无效。2、合同无效,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方案、扩初设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也不存在违约。本案,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定金,同时约定设计方案报批后,再支付第二次设计费用及后期设计费用。因原告所提交的设计方案一直未报批,致使被告无法得到设计方案成果,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后期费用,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说法。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0791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上海大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华泰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琼中华泰度假酒店及住宅小区工程设计;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收费估算约为3000000元,按设计进度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被告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全部支付等条款。2013年1月30日,原告上海大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告海南华泰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支付定金50000元给原告;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被告收到原告方案文本后合作即生效等条款。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定金50000元给原告。2013年7月,被告海南华泰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某某建筑设计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浙江省某某建筑设计院承担琼中华泰度假酒店工程设计;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收费估算约为1458980元,按设计进度支付等条款。2014年1月8日,被告、原告、浙江省某某建筑设计院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琼中华泰度假酒店综合项目”设计合同,该项目的主要设计任务由原告负责完成,而审核任务及出具设计文本由浙江省某某建筑设计院完成,并配合被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供相关证件资料,浙江省某某建筑设计院与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是为了便于被告在项目报批报审过程中所需;所有设计费均由被告按分期分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浙江省某某建筑设计院不得直接向被告要求任何费用等条款。2014年3月5日,被告与浙江省某某建筑设计院签订一份《关于废止设计合同的说明》,内容主要为:由于海南省不执行设计项目单项备案制度,于2013年7月海南华泰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某某建筑设计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无法实施,故双方同意废止”。浙江省某某建筑设计院的下属单位嘉兴分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一份《关于归还合同原件的说明》,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关于废止设计合同的说明》归还被告。2014年9月2日,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主要为“致:上海大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你公司对于海南琼中华泰度假酒店综合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至今迟迟未完成,为此,特通知你公司:解除你我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项目的设计合同”。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9月3日间,原告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其部分设计成果,但具体设计成果内容是什么,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交付书面的设计成果。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7918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2079182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引起本案��纷。另查明,原告承揽的设计业务即本案涉及的“琼中华泰度假酒店及住宅小区工程设计”的设计业务,原告对该设计业务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原告设计的“琼中华泰度假酒店及住宅小区工程设计”项目至今没有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报批。原告上海大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相关设计项目及设计费计算方式;2、邮件往来目录,用于证明设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相关情况;3、会议纪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相关情况;4、《解除合同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单方解除合同;5、(1)琼中县营��镇城区B1-57及B1-60地块主要规划指标论证报告、(2)琼中华泰度假酒店综合项目修建性规划设计、(3)琼中华泰度假酒店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1-6、(4)琼中华泰度假酒店规划设计1-3、(5)琼中华泰度假酒店综合项目1-2,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2、3、5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3没有原件,证据5不能证明已送达给被告且被告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2、3、5不予采信。被告海南华泰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于原告无资质,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补充协议书》、《关于废止设计合同的说明》、《关于归还合同原件的说明》,用于证明由于原告无资质,自挂靠浙江省某某建筑设计院,为此被告与浙江省某某建筑设计院签订合同,被告、原告、浙江省某某建筑设计院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由于海南省不执行设计项目单项备案制度,被告与浙江省某某建筑设计院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实施,合同、补充协议被废止,原告未完成设计构成违约;3、《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原告未完成设计方案,构成违约,被告通知解除合同。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原告上海大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揽的涉及本案“琼中华泰度假酒店及住宅小区工程设计”的设计业务,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关于原告上海大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海南华泰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0791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进行充分的研究与磋商,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时,原告明知其无资质,被告也明知原告无资质,故原、被告对该合同的签订都存在着过错。因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设计的“琼中华泰度假酒店及住宅小区工程设计”项目没有通过相关部门审核报批。因此,原告上海大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海南华泰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0791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上海大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计业务未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设计的项目设计费达2079182元,原告上海大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大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3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大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陈国燕审判员 翁 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符传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