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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4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郝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4044号原告:郝某,女,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大学期间相识,自由恋爱,后女方不顾家人反对,与被告在××××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女方对男方家庭极其不了解,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加,甚至在女方怀孕期间殴打女方。自结婚起,女方没有要过男方一分钱,儿子也是自己带自己养,就这样,男方还多次找女方讨要房贷,水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等多项费用,女方只要不给就吵架甚至打架!女方每天都活在惶恐之中,苦不堪言!实践证明,双方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给原告,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学费另算;3、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沟通不良,为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双方有时争吵。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双方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矛盾产生的原因是因为沟通不良,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今后互敬互让,加强沟通,双方有可能和好。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