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3王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282号原告:王某,女,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夏先春,寿县保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甲,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虹,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传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先春、被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我与尹某甲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1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乙。由于婚前与尹某甲相处时间很短,未深入了解,婚后尹某甲经常无故对我进行殴打,2012年6月我为躲避尹某甲的殴打,回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9月我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寿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尹某甲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判决生效后我与尹某甲根本没有任何联系,也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尹某甲离婚;婚生女由尹某甲抚养。尹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且要求王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70000元,给付女儿治疗费14500元。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王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结婚登记档案三张、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向寿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尹某甲离婚的事实。尹某甲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尹某甲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簿复印件四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尹某甲的自然人身份、子女情况、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王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尹某甲所举的医疗费发票一组、××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在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尹某甲为女儿支付医药费21791.71元及尹某甲患有二级精神××的事实,王某对尹某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院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过审查认为王某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某与尹某甲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1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乙。尹某乙出生后体弱多病,尹某甲为女儿治病花去医药费21791.71元。尹某甲患有××,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时,不能理智的解决纠纷,致矛盾不可调和,2014年9月王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尹某甲离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夫妻关系未改善,2015年7月6日王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尹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王某与尹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时间且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在产生矛盾后未能很好的勾通、解决,致矛盾无法调和,为此王某曾两次向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尹某甲离婚,可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王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要求婚生女由尹某甲抚养且尹某甲也愿意抚养,双方在子女抚养的问题上并未发生争议,故王某要求婚生女由尹某甲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给付子女抚养费,故尹某甲要求王娜给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尹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有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能力,故其要求王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70000元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属农业人口,按农、林、枚、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子女抚养费定为每月300元为宜。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故其要求暂缓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女尹某乙生病花去医药费21791.71元,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尹某甲要求王某支付14500元医药费对王某而言是一种重复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尹某乙由被告尹某甲抚养,原告王某从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给付被告尹某甲当年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尹某乙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传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仁龙(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子女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