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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瑞安市丰日胶辊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南堡纸盒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丰日胶辊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南堡纸盒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060号原告瑞安市丰日胶辊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区开发一路。法定代表人蔡丰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银龙、李雅雅(特别授权),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瓯海南堡纸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一路4-6号(第1-2层)。法定代表人闻品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瑞安市丰日胶辊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南堡纸盒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温州市瓯海南堡纸盒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加工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市瓯海南堡纸盒机械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要求原告为其加工橡胶辊等产品。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40000元,并承诺2014年11月底支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同年年底付清。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瓯海南堡纸盒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丰日胶辊有限公司加工费4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南堡纸盒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陈成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