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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梁磊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磊,个体劳动者。因吸毒,于2015年1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磊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其车库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郭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磊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其驾驶的面包车内,以人民币400元得价格向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梁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磊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磊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凤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