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6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少强与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西肖庄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强,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西肖庄村民委员会,陈国发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6566号原告陈少强。委托代理人陈雷,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美凤,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西肖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西肖庄村。法定代表人马胜春,职务,村主任。第三人陈国发。原告陈少强诉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西肖庄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陈国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胡美凤,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西肖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肖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胜春,第三人陈国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月1日,原告陈少强与被告西肖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西肖庄村老芦笋地南道北沟南坡、老果园南头六道口大边路南侧、南武排干渠东侧的闲置地。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原告负责对承包地进行管理和种植树木,被告在树木成材后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砍伐手续。现原告承包地上所有树木具备砍伐条件已有6年,但被告不承认当初与原告所签承包合同,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砍伐手续,致使原告遭受到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陈少强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西肖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肖庄村委会辩称,涉案土地于2001年12月20日由被告西肖庄村委会和第三人陈国发已签订了承包合同,陈国发已交纳承包费1300元,2010年10月11日武清区林业局对涉案承包地上的树木确权归陈国发所有,并在西肖庄村委会进行了公示。原告陈少强所持有的承包合同内容只有被告西肖庄村委会的义务而没有任何收益和权利,连最起码的也是最关键的承包费价款都没有写,而且原告陈少强始终没交过承包费,所以被告西肖庄村委会不承认原告陈少强所持有的承包合同,应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人陈国发述称,本人与被告西肖庄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在先,也交了承包费,涉案土地上的树木是本人购买的树苗,并栽种管理,且树木已经由武清区林业局确权给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原告陈少强与被告西肖庄村委会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地为老芦笋地南道北沟南坡,老果园南头六道口大边路两侧,南武排干渠东侧的土地,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等内容。原告陈少强提供录音光盘一份和2002年种树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约,原告陈少强提供本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18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纠纷曾起过诉,提供2015年1月1日被告西肖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少强与陈绍强是一个人,同时原告陈少强提供了四个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西肖庄村委会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2015)武民二初字第184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年1月1日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承包合同不认可,因没有承包费的约定,属无效合同,对2002年种树记录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第三人陈国发对原告陈少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2002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有异议,不认可;对(2015)武民二初字第1841号民事裁定书和陈绍强与陈少强为同一个人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陈少强提供的2002年种树记录不认可,2014年9月23日关于陈少强承包合同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陈少强提供的证人说的事实不清,其中证人陈××与原告陈少强有亲属关系,证人崔汝顺患小脑萎缩,证言不可信。被告西肖庄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陈国发提供2001年12月20日其与被告西肖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2002年4月8日收据一张,2003年5月20日被告西肖庄村委会收取其承包费1300元的证明一份,林权登记现场调查核实表二份,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份,林权登记公示照片三张,拟证明涉案承包地上的树木归第三人陈国发所有。原告陈少强对第三人陈国发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认可2001年12月20日第三人陈国发与被告西肖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人陈国发提供的被告西肖庄村委会收取陈国发承包费的证明及树苗费和运费收据与陈国发的承包合同没有关联性,第三人陈国发提供的林权登记等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西肖庄村委会对第三人陈国发的证据均表示认可,没有异议。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2015)武民二初字第1841号卷宗并当庭出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陈少强与被告西肖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2002年1月1日,而第三人陈国发与被告西肖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2001年12月20日,两份合同中的承包地经原告陈少强、被告西肖庄村委会及第三人陈国发确认属于相同地块,第三人陈国发主张其承包合同在先,而且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被告西肖庄村委会亦认可与第三人陈国发签订的承包合同,认可收到了陈国发承包费1300元,认可涉案承包地上的树木属于第三人陈国发购买的树苗并栽种,认可涉案承包地上的树木属于第三人陈国发所有。原告陈少强与被告西肖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后,被告西肖庄村委会不认可原告陈少强持有的承包合同。鉴于此,原告陈少强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西肖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的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少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少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山人民陪审员 岳大方人民陪审员 徐英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董克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