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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审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刘丽珍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刘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执审字第423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袁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丽珍,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违法建设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大井脚巷6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厦思城物管罚(2015)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对厦门市思明区大井脚巷62号装修工程中,存在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一、2013年4月,在该楼一楼北侧外墙搭建一处铁架塑料波纹板雨披,面积4.774平方米;二、2014年11月,擅自在该楼阁楼北侧外墙搭建一处单层铁架楼梯,该楼梯投影面积为1.925平方米。上述行为属于违法建造,违反了《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35000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后,于2015年1月3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5)0622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指出应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落实上述文件精神时进一步提出对于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非诉案件亦应严格落实“由政府组织实施为总原则”的基本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厦思城物管罚(2015)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拆除在厦门市思明区大井脚巷62号一楼北侧外墙搭建的一处铁架塑料波纹板雨披及在该楼阁楼北侧外墙搭建的一处单层铁架楼梯;三、被执行人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罚款35000元;四、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将依法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五、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三项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425元,由被执行人刘丽珍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蔡 乾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