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二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美玲、程功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美玲,程功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二初字第00256号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豆鸿,该单位职工。被告:沈美玲,女,1955年4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程功典,男,1950年2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农商行)诉被告沈美玲、程功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豆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美玲、程功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农商行诉称:2012年3月28日,沈美玲与淮北农商行下属的淮北农商行石台支行(以下简称石台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石台农商行向沈美玲提供借款29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年息12.464%;逾期不还款的,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程功典与石台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对沈美玲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石台农商行于当日向沈美玲支付借款29000元,但沈美玲至今未还款。综上,为维护淮北农商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沈美玲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15863.91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及自2015年6月28日至实际执行完毕的利息及相应罚息;2、程功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沈美玲和程功典在举行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沈美玲与淮北农商行下属的石台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石台农商行向沈美玲提供借款29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年息12.464%;逾期不还款的,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程功典与石台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对沈美玲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石台农商行于当日向沈美玲支付借款29000元。2014年4月15日,淮北农商行向本院提起对沈美玲和程功典的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杜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书。沈美玲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收据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沈美玲与石台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石台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沈美玲借款29000元,沈美玲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淮北农商行诉请沈美玲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淮北农商行诉请沈美玲支付利息15863.91元(自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及自2015年6月28日至实际执行完毕的利息及相应罚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息12.464%,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即年息18.696%),本院支持淮北农商行利息15813.7元【合同期限内利息3614.56元(29000元×12.464%)+逾期还款利息12199.14元(29000元×18.696%÷360天×810天)】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年息18.696%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程功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对沈美玲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美玲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作为债权人的淮北农商行要求保证人程功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淮北农商行请求程功典对沈美玲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美玲和程功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15813.7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年息18.696%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沈美玲和程功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园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