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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白民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德明与兰学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明,兰学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0339号原告陈德明被告兰学方原告陈德明与被告兰学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明、被告兰学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明诉称:2014年10月19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兰学方驾驶如皋[109853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女儿章语涵)沿如皋市白蒲镇黄行村二十九组新汤路由西向东行经顾井南路路口,右侧偏后部与沿顾井南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由原告驾驶的南通294915号电动自动车前部碰撞,致原、被告及章语涵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兰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到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1、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双额叶挫裂伤;4、颞骨骨折;5、顶骨骨折;6、枕骨骨折;7、颅底骨折;8、肺部感染。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00436.83元,我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陈德明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叶多发性脑挫伤性血肿,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骨、颞骨、顶骨骨折,肺部感染;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局部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德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8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60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分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0057.57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兰学方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偏长,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兰学方驾驶如皋[109853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女儿章语涵)沿如皋市白蒲镇黄行村二十九组新汤路由西向东行经顾井南路路口,右侧偏后部与沿顾井南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由原告驾驶的南通294915号电动自动车前部碰撞,致原、被告及章语涵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兰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德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皋公交认字[2014]第00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不服向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认定,2015年1月13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作出了通公交复字[2014]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1、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双额叶挫裂伤;4、颞骨骨折;5、顶骨骨折;6、枕骨骨折;7、颅底骨折;8、肺部感染。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00436.83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陈德明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叶多发性脑挫伤性血肿,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骨、颞骨、顶骨骨折,肺部感染;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局部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德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8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0057.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认定复核结论,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发票,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德明与被告兰学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及案外人章语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兰学方抗辨认为,原告陈德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案涉交通事故已经南通交警支队复核作出维持原责任认定的结论,故对二级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和原告的实际状况,原告虽然超过60周岁,但家庭还承包有3亩土地实施耕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行业标准每日69.48元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436.83元,有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发票,经审查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可。3、营养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可。4、误工费12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休息180日,根据相关农业标准每日69.48元,原告误工损失本院认定12506.40元。5、护理费8800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伤后需护理8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50日,合计110日,根据相关护工标准每日80元,本院认可护理费8800元。6、残疾赔偿金47117.70元,原告参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正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和其责任承担,本院认可。8、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实际损失存在,本院酌情认定400元。9、鉴定费281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9项原告损失合计185102.93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为4:6比例,即原告陈德明承担自身40%的责任即74041.17元,被告兰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11061.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德明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00436.83元,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506.40元,护理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471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185102.93元。由被告兰学方赔偿原告陈德明111061.7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31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丁建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邵明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