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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张国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刘彬,王淑艳,魏吉武,刘晓丽,张国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大街12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育明,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木兰县。被告刘彬,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王淑艳,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魏吉武,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刘晓丽,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张国臣,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木兰农行)与被告刘彬、王淑艳、魏吉武、刘晓丽、张国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木兰农行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农行委托代理人张育明、被告张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吉武、刘彬、王淑艳、刘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农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彬以被告王淑艳、魏吉武、刘晓丽、张国臣为担保人与原告木兰农行签订了1年期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彬在原告木兰农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约定年利率为9.78%,逾期加收50%的利息。至还款期,五被告均未能偿还欠款本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454.26元(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26日),利息要求按照年利率14.67%延续计算到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国臣口头辩称,借款合同上面的签名是被告张国臣所签,但其不认可为他人担保,因此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木兰农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张国臣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木兰农行举示了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身份证、户口、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业务凭证各1份。拟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彬以被告王淑艳、魏吉武、刘晓丽、张国臣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彬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还款,年利率9.78%,逾期加50%为年利率14.67%。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本息。被告张国臣对原告木兰农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及到张国臣担保的,其无力偿还,张国臣名下的借款,其表示认可,同意偿还。被告魏吉武、刘彬、王淑艳、刘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亦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确认,证据A1为有效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彬、王淑艳、魏吉武、刘晓丽、张国臣与原告木兰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彬为借款人,被告王淑艳、魏吉武、刘晓丽、张国臣为连带保证人。借款额度30+000.00元;贷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向借款人借款,借款人随借随还。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3%确定,年利率9.78%,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逾期利息。到期后,经催要五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为此,原告木兰农行起诉,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454.26元(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26日),嗣后利息要求按照年利率14.67%延续计算到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彬与原告木兰农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王淑艳、魏吉武、刘晓丽、张国臣为被告刘彬连带保证人的事实成立。被告刘彬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木兰农行借款本金,给付原告木兰农行借款利息;被告王淑艳、魏吉武、刘晓丽、张国臣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木兰农行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3454.26元(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67%计算),逾期不给付,利息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三、被告王淑艳、魏吉武、刘晓丽、张国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刘彬负担,被告王淑艳、魏吉武、刘晓丽、张国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智审 判 员  韩 文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艳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