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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小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金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917号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委托代理人黄海燕。被告金雨。委托代理人王闯。(系被告丈夫)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燕、被告金雨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金雨入住香醇﹒波尔多以来,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共拖欠物业费1466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466元、滞纳金1605元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金雨辩称,物业费数额没有异议,滞纳金有异议,但我是有理由不交的。物业服务达不到标准,装修保证金没有返还给我;我们楼消防验收没有合格,不具备入住条件,房证至今尚未办理;开发商施工导致南卧室一直有异味;小区车位(74、75号)规划不合理,非机动车没有停车处;单元门损坏,门禁系统不能用;我要求返还第一年缴纳的物业费,待具备入住条件后,我就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香醇﹒波尔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被告金雨于2012年12月11日入住由沈阳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香醇﹒波尔多小区,被告签订承诺书同意由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共拖欠物业费14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香醇﹒波尔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的不到位等瑕疵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应减收物业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物业费1466元。关于被告提出因开发商施工原因导致南卧室反味及逾期未办理房证的问题,以及原告未将装修保障金退还、小区车位规划不合理等问题被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其作为不应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已交纳的第一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且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物业费人民币1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金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奕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